(2015)安居执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于遂宁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谭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374-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374-1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谭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已经生效的(2014)安居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日内履行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2930元,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银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