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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肖维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杨东华,该社职员。被告肖维森,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叶塘镇大路下村莲塘背**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维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维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肖维森向其辖社叶塘信用社信用借款本金74000元,用于服装生意,月利率7.35‰,到期日2010年5月27日,借款时被告肖维森与其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清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借款后被告肖维森��直未归还本金,利息结至2009年6月24日。其社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逾期催收通知书;到2015年8月10日总共欠息46712.48元。贷款到期时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维森偿还其社借款74000元整及该款项欠下的利息46712.48元(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2、从2015年8月1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7.35‰的逾期贷款每日按加收50%计收利息(即月利率11.025‰);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兴宁市叶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4000元,用于经营服装生意;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利率为7.3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按月利率11.025‰计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利息交付至2009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有困难,未能按时归还,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至2011年11月20日,执行月利率为6.825‰,未约定展期逾期利率。同时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名确认了上述债务。被告从2009年6月24日起一直未偿付过本息,至2015年8月10日结欠本金74000元、利息46712.48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10日,原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兴宁市叶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统一法人,后者合并前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统一法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承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由原告贷款74000元给被告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也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拖欠的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维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及支付至2015年8月10日结欠利息46712.48元,并支付本金74000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02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