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飞与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飞,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冯飞,女,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自新。本院受理原告冯飞诉被告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恒河公司虽然公司注册地在我院辖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顺庆区某某路XX号,且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该案应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杨小华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