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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胡长保与张涛、李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保,张涛,李飞,涂光武,管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69号原告:胡长保,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涛,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涂光武,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管向阳,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胡长保与被告张涛、李飞、涂光武、管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涛当庭提出追加债务人管向阳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申请,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参加诉讼当事人通知书,依法追加管向阳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保,被告张涛委托代理人王礼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涂光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保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管向阳向原告借款140元,约定月利率为两分五厘,并出具借条一张,三被告履行部分款项后,就借口拖延,不履行其担保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1210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合计67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长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原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原件)。证明管向阳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涛、李飞、涂光武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证(复印件)。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飞用其在阜南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转让给我,抵付我的借款。被告张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对证据二打款凭证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也恰恰能证明被告的答辩,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条中担保人是涂光武、李飞,张涛只是在借条上签字,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人,应是见证人。因为涂光武、李飞担保时都在借条上写有担保人,张涛未写担保人,张涛实质上是见证人。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张涛辩称:一、该借款是由债务人管向阳所借,应由债务人管向阳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起诉管向阳,管向阳还了多少钱无法查明,原告什么时候向管向阳主张过权利也无法核实,因此应当将管向阳追加为本案被告;二、被告张涛对该款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该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张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管向阳、李飞、涂光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管向阳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长保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元)。身份证:××,借款人:管向阳,2014年4月29日。建行阜南支行管向阳卡号:62×××73,农行阜南支行卡号62×××11。担保人:涂光武、担保人:李飞、张涛”。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为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4年4月30日,原告胡长保通过农业银行转款汇入被告管向阳农行阜南支行卡号62×××11账户贷款140万元,原告履行支付了贷款义务。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李飞作为保证人,同意将其在阜南县农村商业银行合法持有的股金50万元及不良贷款资产25万元,合计75万元,一并转让给原告胡长保,用于偿还被告管向阳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并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双方到阜南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胡长保取得了安徽阜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证。2015年5月份,张涛通过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管向阳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利息14630.88元(利息按月利率5.542‰,自2014年12月20日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其后利息另计付),本息合计564630.88元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管向阳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管向阳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涛辩称“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原告声称张涛给过其利息不事实,张涛从没有给过其利息。关于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张涛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除当日李飞用其股金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外,被告管向阳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根据“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法律规定,故被告管向阳应自2014年12月19日次日起,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6.65%(即月利率5.54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涛辩称“当时,借贷双方均让张涛作为见证人签名,由于是朋友关系,张涛签了自己的名字。张涛是本案中借贷关系的见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涛在借条担保人李飞名字后边,紧挨着李飞的名字签名张涛,原告对张涛的签名,确认是签名担保;且被告张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见证人。故对被告张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涂光武、李飞、张涛均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故被告涂光武、李飞、张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长保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14630.88元(利息按月利率5.542‰,自2014年12月20日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其后利息另计付),本息合计564630.88元。被告涂光武、李飞、张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710元,由被告管向阳、涂光武、李飞、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