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庄海波与黄伟宇、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宇,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庄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宇。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建楚,浙江秦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伟宇、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借款人鼎安公司、保证人黄伟宇向庄海波出具欠条(借条)一份,其中记载:经结算截至2014年7月26日,鼎安公司共欠庄海波借款人民币1179万元(壹仟壹佰柒拾玖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半计算。2010年6月12日,庄海波向鼎安公司账户存入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该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借款”二字。原审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庄海波另向鼎安公司账户转账存入1500000元等等。鼎安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成立。2010年5月4日之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金华汉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伟宇)、李某。各自出资275万元、225万元。2010年11月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新增股东黄伟宇、庄海波。增资后,黄伟宇以债权和货币出资825万元;庄海波以债权出资675万元;金华汉晟置业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75万元;李某以货币出资225万元。2010年11月1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黄伟宇、庄海波、金华汉晟置业有限公司、李某)一致确认绍兴天弘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对截至2010年11月10日止黄伟宇、庄海波拥有公司债权价值的评估金额(黄伟宇债权2200万元、庄海波1800万元)。黄伟宇债权中的725万元转为股权725万元,庄海波债权中的675万元转为股权725万元。2010年11月1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公司股东为金华汉晟置业有限公司、李某、黄伟宇、庄海波,各自出资275、225、825、675万元。据金华中恒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1月12日止,鼎安公司已收到黄伟宇、庄海波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壹仟伍佰万元。其中,黄伟宇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债权出资725万元。庄海波以债权出资67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间有多笔的款项往来,也发生了庄海波应当按其持股比例缴纳注册资本和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情形。但是,黄伟宇、鼎安公司向庄海波出具欠条(借条)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而双方间的款项往来均发生在此之前,庄海波按其持股比例缴纳注册资本和项目的土地出让金亦按约分别在2010年11月12日、2010年7月前完成。之后,黄伟宇、鼎安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向庄海波出具了欠条(借条),确认尚欠“借款1179万元”,该内容也与黄伟宇、鼎安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的欠款为利息一说不符,故黄伟宇、鼎安公司提出出具的欠条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双方间往来款结算后,并不欠庄海波款项,而是庄海波欠黄伟宇、鼎安公司款项的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庄海波以与黄伟宇、鼎安公司结算后,黄伟宇、鼎安公司出具的欠条(借条)为据,要求鼎安公司归还借款并要求黄伟宇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庄海波借款本金11790000元;二、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庄海波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以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黄伟宇对鼎安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4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两项合计97540元,由鼎安公司、黄伟宇负担。宣判后,黄伟宇、鼎安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证据认定错误。黄伟宇、鼎安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3、4并非单方制作。一审庭审中,庄海波承认了“承兑汇票利息计算过程”证据的真实性。庄海波只是对该份证据左下角处黄伟宇、鼎安公司填写的内容不予承认,而左下角的内容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庄海波已经承认的该份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725万元和1129万元借款的最初缘由与庄海波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是无关的,也进一步说明,庄海波用于证明欠条基础事实的证据是不真实的。证据4中“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26目的往来款记录”是以银行打款记录为基础的,完全真的。“2014年7月26日的关于欠款1179万元的计算过程”以及“2013年5月12日的欠款本息的计算过程(部分)”可以和银行打款记录、欠条数据相互印证,是真实的。2、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于欠条背后的事实基础没有做任何分析,仅仅根据欠条就作出判决。(1)一审法院没有仔细调查欠条1179万元的最初缘由。1179万元欠条的最初来源并非打款记录所记载的款项,而是土地抵押贷款。鼎安公司取得土地后,以庄海波的公司名义,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抵押贷款3000万元,除500万元用于鼎安公司外,其余2500万元被黄伟宇和庄海波私自使用,其中,1125万元按比例是庄海波一方使用。贷款期满以后,由庄海波的公司分两次归还。庄海波一方认为3000万元贷款应当由鼎安公司偿还。以承兑汇票贷款3000万元本金为基础,按照月息3分计算,加上一年期利息(为便于计算,原来的330余万元利息改成年息1分,即360万元),截止2014年7月26日,1179.6643万元,欠条写成1179万元。所有的数据都相互连贯,可以印证。因此,1179万元欠款最初来源并不是庄海波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所显示的往来款,而是庄海波的关联公司代鼎安公司偿还抵押贷款3000万元所形成的欠款。(2)一审法院没有调查1179万元的计算过程。一审三次开庭中,庄海波的代理人和庄海波均无法自圆其说。按照庄海波提交的打款记录数据,以及庄海波所说的利息只有月息1分或1分5,结合黄伟宇、鼎安公司的还款记录,无法得出1179万元的数据。另外,庄海波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双方结算是根据黄伟宇、鼎安公司电脑中记载的往来款记录结算的。但是,黄伟宇、鼎安公司拿出往来款记录时,庄海波又说是黄伟宇、鼎安公司单方制作,是不真实的,庄海波拒不提供双方往来款的全部记录和计算过程,这是自相矛盾的。(3)一审判决曲解黄伟宇、鼎安公司以及庄海波的意思表示,导致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黄伟宇、鼎安公司坚持的是1179万元是按照全部贷款本金3000万元都由鼎安公司偿还,再加上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以及在2013年5月12日双方结算后,将利息折算为本金后计算复利的结果。如果按照真实、合理的算法,黄伟宇、鼎安公司并不欠庄海波的钱,反而是多付了。即使是把承兑汇票贷款3000万元全部算在鼎安公司头上,光是减去重复计算庄海波一方支付的19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利息、扣除高于银行4倍利息的部分以及复利,鼎安公司也仅仅只是欠庄海波一方600多万元,该部分剩余欠款和证据5中的670多万元相互抵销后,黄伟宇、鼎安公司也不欠庄海波的钱。二、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庄海波提交的证据是结算的单据,只是表面证据,更要看事实上的钱款往来情况、原因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应当针对计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本金计算错误、利息高于银行4倍和计算复利等,对欠条上的金额进行相应的调整。三、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如不改判,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黄伟宇、鼎安公司和庄海波均提交了大量关联公司的往来款银行凭证。针对庄海波提交的证据,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既没有追加,甚至连裁定都没有做出,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由于双方的往来款涉及众多第三方,理应追加相关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驳回庄海波在一审中要求鼎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7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驳回庄海波在一审中要求鼎安公司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以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驳回庄海波在一审中要求黄伟宇对鼎安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庄海波承担。被上诉人庄海波答辩称:庄海波与黄伟宇、鼎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一审证据认定正确,黄伟宇、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3、4是黄伟宇、鼎安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证明力,庄海波从未确认。承兑汇票利息计算过程系复制件,内容不真实。2010年起,黄伟宇多次向庄海波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庄海波依约向黄伟宇交付了借款款项,期间黄伟宇、鼎安公司也有借有还,双方在2014年7月26日对双方所有款项来往进行结算后,由黄伟宇出具借条,由鼎安公司为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金额结算后为7250000元,月息为1.5%。双方的借款事实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庄海波多次要求黄伟宇、鼎安公司偿还借款,黄伟宇应归还借款而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黄伟宇、鼎安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向庄海波所借款项及支付利息。二、鼎安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安公司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确有较大金额的款项往来,现双方经自愿结算并由黄伟宇一方基于其自由、理性之意志而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欠条(借条),在无证据表明欠条出具当时存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下,黄伟宇一方仅以欠条结算错误予以抗辩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自身签名盖章确认债务的责任意识以及法律后果,故黄伟宇一方应当受该欠条记载内容的约束。因黄伟宇一方在欠条出具后并未归还款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鼎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以及黄伟宇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黄伟宇、鼎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40元,由黄伟宇、金华鼎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