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新雷,冠县冠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乙。被告性格怪异,好吃懒做,为此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3月,在原、被告又一次吵架后,原告回了娘家,与被告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吕某甲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在本院对被告吕某甲进行调查时,被告吕某甲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等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个孩子。原告就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其诉称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不能被依法认定,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