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54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10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清河区境内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和电瓶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7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395元。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3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0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小桥村翟某经营的网吧门口,将邵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1辆蓝色“多爱佳人”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并藏匿,后被邵某找回。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2、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淮安市淮阴区汽车北站售票大厅隔壁“大宁百货”售楼处门口,将陈某乙停放在售楼处门口的1辆红色“苏能”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人民币1520元。3、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富强村4区36号盛爱东暂住处,将朱某停放在院内充电的1辆“心芝”牌踏板电动自行车和2只充电器偷走,合计价值人民币284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及充电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4、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淮安市淮阴区黄河广场北侧花坛边,将刘某停放在此的1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人民币2790元。5、201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淮安市淮阴区汽车北站广场内,将马某停放在广场花坛边的1辆红色“驰飞”牌踏板电动自行车和1只充电器偷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及充电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马卫忠。6、2015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四季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王某停放在此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48V电瓶偷走,后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戴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7、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至淮安市清河区淮萃地下商城北侧入口处,将高某停放在此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48V电瓶偷走,后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戴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于2015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陈某乙、马某等人陈述,证人翟某、张某、戴某等人证词笔录,物证照片,购车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剩余违法所得467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甲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