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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191号原告:徐某甲,唐山市路北区龙华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磊,无业。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经唐山路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随着近年物价的增高,3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原告各项培训费、补习费等的日常开支,而原告之母一直未再婚,身体不好,收入有限,且单位效益越来越不好,工资每月都下调,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病理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民事调解书,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徐某乙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首先,自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身体也不好,以前的抚养费都是父母替自己支付的,现在父母的生活也没有保障,而且被告已经组建家庭,有了孩子,家庭所有开销都由现任妻子承担。其次,原告之母在龙华幼儿园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还有四套房产,其中两套在出租,而且原告及其母每年都领取国家给的补偿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徐某乙与王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名徐某甲。2009年7月6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2009)南民初字第01223号民事调解书,徐某乙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徐某甲由王某抚养,徐某乙自2009年7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被告理应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给付抚养费。因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无工作无收入,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收入情况的证明,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有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