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552号原告曹某甲,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盛学军,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陆佳颖,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争吵。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朋友圈,逢人就败坏原告名誉。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的儿子一直与原、被告一起生活,没有正式工作,结婚生子后还住在原告家中。现原、被告回到上海生活,被告儿子也跟着来到上海,双方因此产生很大矛盾。原告一直顾及女儿没��提出离婚,现女儿已经长大,原告没有必要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怀疑原告朋友圈等都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稳定,家庭气氛融洽,今年7月还一起出去旅游,有照片为证。双方没有分居,之前原、被告一起在郑州工作,原告8月份回上海,被告现住只要有空也回上海住的。另外,被告儿子是做电子经济的,能够自力更生,被告可以让他住出去,不再打扰原、被告的生活,被告儿子自己也说过他可以搬走。原、被告曾一起打拼事业,被告对家庭的付出和贡献也很多。另外女儿性格较内向,完整的家庭对孩子成长非常重要,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再婚。2000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