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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4岁,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建龙,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李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财富港湾616室内,为替他人办理“中汇支付”公司POS机业务,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或证件,具体如下:1.至厦门市湖里区江头金中华市场附近,雇佣他人刻制“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本;雇佣他人刻制“厦门市翔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本;雇佣他人刻制“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本;2.使用电脑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本及《税务登记证》1本后,再雇佣他人在6本证件电子版加盖伪造的印章(印有“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2本、“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2本、印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印章各1枚)以伪造相关证件。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在厦门市湖里区财富港湾61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上述伪造的印章3枚及证件复印件10份。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章使用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共10份,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伪造3枚印章,只伪造第一部分指控的5份文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并未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其伪造的证件亦只有6、7份。2.被告人黄某某伪造的证件未足10份,该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3.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交代罪行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4.在案的现场谈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光盘虽未经证人林某斌、陈某一同意私自刻录,但在录音的过程中,并未对林某斌、陈某一进行威胁,因此录音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证人陈某一、黄某宝等人证实,录音材料均是真实的,故录音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财富港湾616室内,为替他人办理天津中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支付公司)POS机业务,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或证件,具体如下:1.至厦门市湖里区江头金中华市场附近,雇佣他人刻制“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本;雇佣他人刻制“厦门市翔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本;雇佣他人刻制“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本;2.使用电脑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本及《税务登记证》1本后,再雇佣他人在上述证件电子版上加盖伪造的电子印章(印有“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2本、“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2本、印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印章各1枚)以伪造相关证件。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在厦门市湖里区财富港湾61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上述伪造的印章3枚及假证件复印件10份。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的“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厦门市翔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申办POS机资料10份,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强制措施手续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过程。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在案发当日,办案民警在案发地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被告人黄某某提取3枚印章、10份文件,具体如下: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厦门市翔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黄国清申办POS机资料一份(内有盖有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肖某军申办POS机资料一份(内有盖有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涂国安申办POS机资料一份(内有盖有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周美娟申办POS机资料一份(内有盖有厦门市翔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刘湘柠申办POS机资料一份(内有盖有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王锐立申办POS机资料一份(内有盖有厦门市翔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刘某申办POS机资料一份(内有盖有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郑奇威申办POS机资料一份(内有盖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李璐申办POS机资料一份(内有盖有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龙岩侨乡票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李璐申办POS机资料一份(内有盖有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龙岩大龙发茶叶批发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提取笔录上签字确认。5.信息查询结果、公章使用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的印章都是伪造的。6.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称(1)其与中汇支付公司厦门代理处的工作人员通过QQ取得联系,通过QQ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办机申请人的银行卡复印件,其余的材料及手续由中汇支付公司来操作办理,未提交结算授权书、商户协议书及营业执照等材料给中汇支付公司。(2)其办理了两台P**机,一台显示的是龙岩大龙发茶叶批发中心,另一台显示的是龙岩侨乡票务中心,这两台P**机绑定的银行卡为同一张。7.证人肖某军的证言,证称(1)其是2014年10月与中汇支付公司代理处办理POS机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对方称办理POS机只需提供身份证复印证及银行卡复印件。(2)其使用的POS机与一家建材经营部绑定,但其没有做建材生意,也没有与中汇支付公司签定过协议书,更没有提供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称(1)2014年底其在厦门找一个自称中汇支付公司的代理商办理POS机,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建行卡复印件,其余的资料都是由他们负责,该POS机的费率为0.38%。(2)POS机是与一家超市绑定的,其从事的是建材经营生意,未经营超市,未曾与中汇支付签定过协议书。9.证人黄国贺(被告人黄某某的兄长)的当庭证言,证称(1)其认识林某斌、郑某辉、陈某一。(2)其与林某斌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在咖啡店就涉案的3个印章及10份证件的来源问题进行沟通。(3)其未经林某斌的许可私自将双方在咖啡内谈话的内容进行录音。10.证人黄某宝(被告人黄某某的多年朋友)当庭的证言,证称(1)其认识林某斌、郑某辉、陈某一,去被告人黄某某的办公室见过郑某辉、陈某一,但较少看到林某斌。(2)其与陈某一于2015年8月5日在电话里就涉案的事实进行沟通。(3)其未经陈某一允许私自将手机通话的内容进行录音。(4)经当庭播放录音光盘,通过辨认声音,其称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在咖啡店就涉案的事实进行现场谈话的男子中其中有一人是林某斌。11.证人林某斌(厦门赢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称(1)其负责将中汇支付公司的POS机代理业务拿下来,搭建二级代理商服务平台,具体操作流程、客户资料的整理、上报等事项由黄某某负责。(2)按照中汇支付公司的要求,客户申请POS机,必须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银行卡等复印件及门店资料,其司将这些资料传给中汇支付公司,由中汇支付公司审批下发POS机。(3)郑某辉和陈某一是被告人黄某某的同学,他们偶尔会帮黄某某推广POS机业务。12.证人郑某辉(被告人黄某某的同学)的证言,庭前证称(1)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赢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做POS机业务,其有给他介绍申办POS机客户,介绍客户后,余下的操作流程由他负责,其也不清楚具体的流程是什么。(2)林某斌与被告人黄某某是朋友,在黄某某处偶尔会见到林某斌,陈某一与其一样,兼职帮黄某某拉POS机客户。庭上证称(1)其在厦门赢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只帮忙做POS机业务,其他的不清楚。(2)3个印章不知道是谁刻制的。(3)经当庭播放录音光盘,通过辨认声音,其称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在咖啡店内就涉案的事实进行现场谈话的男子中其中有一人是林某斌。13.证人陈某一(被告人黄某某的同学)的证言,庭前证称(1)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赢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做POS机业务,其有给他介绍客户申办POS机,介绍客户后,余下的操作流程由他负责,不清楚具体的流程是什么。(2)林某斌与被告人黄某某是朋友,在黄某某处偶尔会见到林某斌,陈某一与其一样,兼职帮黄某某拉POS机客户。出庭证称(1)其不清楚3个印章及10份文件的来源。(3)其于2015年8月5日与黄某宝有通话,确认当庭播放的2015年8月5日其与黄某宝手机通话录音是真实的,没有受到威胁。(4)经庭上播放录音光盘,通过辨认声音,其称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在咖啡店内就涉案的事实进行现场谈话的男子中其中有一人是林某斌。(5)其有看到郑某辉在抄写资料,故在通话录音里称他参与盖章。(6)被告人林某斌是厦门赢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在通话录音里称他要为涉案的事实负责。1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1)其从2014年9月起,作为业务员,帮助中汇支付公司开拓POS机市场,通过每台P**机加价100元从中赚点劳务费。(2)有些客户没营业执照,其只要他们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剩下操作流程由其操作完成。(3)对那些没营业执照的客户,其从中汇支付公司的网站下载空白营业执照,按照客户要求,将营业执照的信息填好,再上传给中汇支付公司,中汇支付公司将营业执照做好,但没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章,其就盖上相应的工商行政部门公章,再以客户名义填写结算授权书、商户基础资料登记表及签订中汇支付公司的收单特约商户协议书,最后将上述资料拍照上传到中汇支付公司网站,中汇支付公司就将绑定好的POS机下发给申办客户。(4)从网上下载营业执照后,一些是直接用从市场上买来的假公章加盖到营业执照上,另一些是没假公章的,就从网上下载复制在营业执照上。(5)其在江头菜市场一带找人买过三枚公章。被查到的10份POS机申办材料中的这些营业执照里的商户名称都是虚构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信息,证实林某斌为厦门赢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现场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实录音光盘里与黄国贺交谈的男子为林某斌;该男子在谈话中证称被告人黄某某只认识2名申办POS机的客户,其为厦门赢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枚印章只能说是公司刻制的。3.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陈某一在通话中证称郑某辉是盖章的实际操作人,对涉案的事实要负责的可以说就是林某斌和郑某辉。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辩解,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录音证据是否可作为证据的问题。经查,一男子与黄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在咖啡店内的谈话录音是黄某某未在该男子同意下私自刻制,该录音亦未经该男子当庭质证,无法查明录音中该男子的真实身份,且与公安机关对林某斌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就涉案的事实的述称存在多处矛盾,故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某一与黄某宝的2015年8月5日通话录音当庭经陈某一与黄某宝质证确认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但经陈某一质证,证称其在通话中述称涉案的事实应由林某斌及郑某辉负责,系因林某斌是厦门赢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郑某辉亦有抄写申请POS机的材料,故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否伪造3枚印章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叫人购买了3枚假印章,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提取到3枚假印章,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伪造3枚印章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未伪造3枚印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否伪造10份证件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经手工商个体营业执照9份,税务登记证1份,并在上面加盖伪造的公章;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提取到10份虚假的证件,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伪造10份证件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未伪造10份证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共10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的“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厦门市翔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1枚、申办POS机资料10份,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仁进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叶凤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