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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芝与乔武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乔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赵荣,女,1979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乔武,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吉化仓储中心东部供应站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赵荣诉被告乔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被告乔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荣诉称: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在楼下遛狗,因我逗狗玩,被告听说我有肝病,怕传染给他家狗,狗再传染他,被告就叫自家狗,狗不回去,被告就开始骂我,我们发生了冲突,双方都动手了。被告将我打伤后我被送到吉化总医院二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眼挫伤(右)球结膜充血、屈光不正、鼻外伤等,住院治疗20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此,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235.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乔武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我在楼下遛狗,原告两次叫我家小狗都被我叫回来了。我聊天时,原告第三次叫我家小狗,并用砖头打骂小狗。我和我的小狗感情很深,我上前制止,原告骂我并出手打我,我就还手了。后来原告叫了三个人来打我,我也住院了,被诊断为鼻梁骨骨折,左眼眶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动手打人被拘留三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到吉化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眼挫伤(右)球结膜充血、屈光不正、鼻外伤、颜面部、右膝部、左踝部皮肤擦伤、左手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191.20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乔武与赵荣因琐事发生口角,造成原告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本起侵权事件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诉请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3,435.01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0天=2,000.00元;3、护理费108.59元/天×20天=2,171.80元;4、误工费,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并无正式工作,不存在误工问题,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麻将馆打零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体育、娱乐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妥,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对108.59元/天×20天=2,171.8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58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7、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458.61元,由被告承担70%即7,321.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赵荣各项经济损失7,321.03;二、驳回原告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乔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原告赵荣承担76.00元,被告乔武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