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志宁与纪灵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宁,纪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204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宁,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纪灵平,男,1976年4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杨志宁与被执行人纪灵平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志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62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纪灵平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志宁借款及购车款、案件受理费428000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5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纪灵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杨志宁申请,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纪灵平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6套房屋。因执行期限较长,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杨志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6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