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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熙涛与刘熙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熙涛,刘熙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熙涛,男,194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家青,女,1981年3月2日出生,侗族,系刘熙涛之女。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熙俊,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安吉,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熙涛因与被上诉人刘熙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青、田中圣,被上诉人刘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安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熙涛与刘熙俊系刘仲席的长子和次子。1989年2月27日,刘熙涛与杨贤勇签订了购买房屋契约,购买原属于杨贤勇宅基地,该土地座落在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42号,面积152m2,四至界线为:东以原矿产品公司屋墙为界,南以农贸市场水沟为界,西以杨贤勇自留房屋墙为界,北以建设路人行道为界。后刘熙涛分次支付杨贤勇购房款。同年3月,刘熙涛办理了契纸和买卖房屋审核批准单。因改建需要,同年11月,原购旧房拆除重建新房,一家人共同居住。但该旧房拆除重建新房时,没有书面约定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属。1990年,重建房屋的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记载:所有权人是刘仲席,家庭成员有:妻全素玉、长子刘熙涛、次子刘熙俊。1990年6月21日,刘熙俊持上述房屋买卖契约、契纸、买卖房屋批准单,替其父刘仲席到花垣县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年8月29日,刘熙涛领取了花政字第7825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注明房屋产权人为刘仲席。2000年12月29日,刘仲席、全素玉夫妇立下公证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一、养女刘念慈,因在台湾生活,故对立遗嘱人在花垣的遗产不再继承;二、长子刘熙涛,因对父母不孝,数次图谋殴打生父,骗用继母钱财,刘熙涛对遗产不再继承;三、立遗嘱人的全部遗产(动产、不动产和债权)全部由刘熙俊继承;四、刘熙俊负责立遗嘱人丧葬事宜及刘氏祖墓的管理维修。”2001年10月8日、2002年8月26日,全素玉、刘仲席先后去世。遗嘱执行人对双方当事人宣读了遗嘱。2002年9月5日,刘熙涛到花垣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于2002年9月16日取得花国用(2002)字第1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熙俊以花垣县人民政府颁证侵权为由诉至花垣县人民法院,2004年3月10日,花垣县人民法院以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颁发给刘熙涛的花国用(2002)字第1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当事人申请,花垣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花政处字(2008)第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花垣镇建设中路4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刘熙俊。刘熙涛不服该决定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花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花政处字(2008)第1号处理决定,刘熙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湘高法行终字第12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刘熙涛向花垣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11年5月16日花垣县人民政府作出花政处字(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争议的花垣镇建设中路42号152m2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刘熙俊所有。刘熙涛对花垣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花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州府复决字第(2011)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花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刘熙涛不服,起诉至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0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花垣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花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驳回刘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熙俊、刘熙涛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4日刘熙涛与刘熙俊就花垣镇建设中路42号土地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议将靠近彭玉兰的一间门面,该间门面下的地下室和该门面上的房屋、靠近彭玉兰户的后栋一间及该间上的房屋以及天井地段墙柱中点连线的房地产归刘熙涛所有。刘熙涛、刘熙俊在该调解协议书尾部签字、捺印。2013年7月9日刘熙涛与刘熙俊达成补充调解协议,双方就双方房屋的改建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9日,刘熙涛取得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713001199号,该房屋范围与刘熙涛、刘熙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归刘熙涛所有的房屋范围一致。2014年8月14日,刘熙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熙俊赔偿出租房屋的经济损失2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该争议房屋2002年至2013年5月一直由被告刘熙俊居住、出租。原判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该物权遭到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熙涛主张被告刘熙俊2002年至2013年期间非法占有其所有的房屋,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及利息。庭审查明,2002年至2013年期间该房屋产权处于争议期间,房屋产权尚未明确,而后2013年7月9日原告因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争议房屋的产权得以明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可知原告是于2013年7月9日取得的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02年至2013年期间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熙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刘熙涛承担。上诉人刘熙涛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房契、买卖房屋审核批准单、建房许可证、杨贤勇收据等大量原始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在2002年至2013年期间享有诉争房地产的权利。已生效的州法院(2009)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省高院(2009)湘高法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均确定了上诉人对诉争房地产应享有的权利。尚有各种证据证明新房也是上诉人出工出力出部分钱修建的。因此,以父亲名义登记的房屋实属家庭共同财产,父亲虽以遗嘱形式确定给被上诉人继承,但丝毫不影响上诉人所享有的权益。花垣县政府两次将诉争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被上诉人,但两次被州法院予以撤销,省高院均维持原判。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移”原则,房地是一体的,有地就该有房。因此,此时段双方对诉争的房地产应为共同共有,享有同等权利。而此时段被上诉人独自收取全部门面的租金,显然对是上诉人的权益的侵犯,在上诉人已提供系列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赔偿。2013年3月至5月,在花垣县人民政府专案组的调解下,上诉人主动让步占总房地产的三分之一,被上诉人也签字承认了上诉人的产权。这部分产权不是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的,而是上诉人本就享有的产权,是对过去共同所有的房地产进行的分割。上诉人全家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地产,原判认定“该争议房屋2002年至2013年5月一直由被告刘熙俊居住、出租”是不准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2002年至2013年期间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出租房屋的经济损失25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刘熙俊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家父于1989年11月出资修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对此均无争议。2000年12月,父母发现大哥不孝,就立下遗嘱将此房屋由我一人继承。现我依法继承了该房屋所有权,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方式取得,但刘熙涛直到现在都无法提交登记机关颁发的产权证,不能证明其拥有2002年至2013年期间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5月政府调解,我为了息事宁人才自愿将争议房屋的一部分送给大哥刘熙涛。但该调解协议也未溯及2002年至2013年期间本案争议房屋出租费归刘熙涛所有。调解时他也未主张出租费,如果主张了,我可能就不会让给他一间门面了。因此,刘熙涛无故生非,硬要争执房屋出租费是错误的,原审驳回其诉求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刘熙涛对原审认定的“该争议房屋2002年至2013年5月一直由被告刘熙俊居住、出租”的事实有异议,主张该期间自己也居住在争议房屋内。被上诉人刘熙俊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县政府调解确定给刘熙涛的一间门面,面积约十几平方米,位于花垣县建设中路2号西门口。在2002年至2013年期间,刘熙俊将该门面连同自己的一间门面出租给李敏政经营百货商店。据承租户李敏政陈述,由于与刘家系亲舅表兄妹关系,以前租金只是象征性给付,一年只1500元左右,直至最近几年才大幅增加,但究竟是多少因怕得罪人而拒绝回答。而李敏政的胞妹李荷政在2011年曾出具证明,证实其姐承租的刘家两间门面在2000年房租约1500元左右,2007年3000元,2008年4000元直到现在。但该证明承租户李敏政予以否认,认为是其妹估计猜测,与实际租金不符。本院组织调解时,刘熙俊本人陈述,在2002年到2009年期间,两间门面租金才是每月1000元,2009年以后才逐年递增,每间每月增加100元,直到2013年把门面进深加宽后,租金才大幅增加,自己那一间门面去年和今年年租金为4万元一间。而刘熙涛陈述确定给他的那间门面现出租给李敏政年租金为5.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2002年至2013年期间争议房屋门面的收益权,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该期间因未行使门面出租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在2002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地产,已经全部由被上诉人继承所有,且是由其实际处分和收取房屋门面租金。上诉人从法律上未享有争议门面的所有权,也未实际处分过该争议门面并享有各种收益。尽管该期间上诉人一直在通过行政或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院及省高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也认定上诉人未放弃或丧失诉争房地产的权利。但法院及行政部门均未做出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地产具体份额的实体判决和处理意见。虽然在2013年5月政府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了上诉人享有争议房地产三分之一的物权。但这份协议只是双方为了化解矛盾妥协后达成,且该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取得的物权应溯及至双方发生争议之日,我国法律也无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应溯及争议之日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取得争议物权的时间应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故在2002年至2013年双方发生争议期间,上诉人尚未取得争议房屋门面的物权,也就不应享有争议房屋门面的收益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房屋门面租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本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兄弟,为争议房地产的物权确认已经诉讼十余年,上诉人作为争议土地的初始取得者,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又一直出租争议门面享受收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为了倡导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等善良风俗,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刘熙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刘熙涛房屋门面收益损失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熙涛、被上诉人刘熙俊各承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张安成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娅蓝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