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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为钦与王伟善、王月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钦,王伟善,王月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王为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善,农民。被告:王月东,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为钦与被告王伟善、王月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笠,被告王伟善、王月东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希峰、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钦诉称,被告王伟善在农村是一个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工程的承包,人员的任用,工资的发放,劳务活动的指示、分派,全由其本人说了算。原告多年来受其雇佣从事农村建筑劳务活动。2015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王伟善承包的莒南县板泉镇沙窝村村民王月东的建平房工程中,在打平房顶预制时,发生平房顶倒塌,原告和其他三名工友一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伟善身为雇主,对其雇员不管不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54247.44元。被告王伟善辩称,1.答辩人并非是受害人的雇主,答辩人与受害人等施工人员系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一事,答辩人和这些施工人员共同从事施工建设,建设活动并非由答辩人指示,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受害人在该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在此次施工活动中,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月东辩称,1.因平房倒塌系施工人员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建筑活动不懂行,更不存在指挥施工的情况,该平房倒塌导致受害人损伤,相关施工人员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2.受害人在该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在此次施工活动中,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善系莒南县板泉镇西新庄村施工队工头。被告王伟善组织原告王为钦等人员对其承揽的被告王月东的平房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王伟善记工、分配工作,并按大工每天98元、小工95元由其支付报酬,被告王伟善向定作人收取总工程款中5%的费用作为其提供架子等工具的报酬。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为钦在进行平房顶预制时,平房倒塌,原告王为钦从平房顶跌落,致其颅骨骨折及身体多处挫伤,当日原告王为钦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同年8月29日出院。之后,原告王为钦又多次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3011.04元。被告王伟善为其垫付医疗费153.10元。另查明,原告王为钦住院期间由王淑美护理,王淑美为农村居民。原告王为钦申报经庭审确认损失为46701.25元:1、医疗费43007.04元;2、护理费1794.21元(54.37元/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法医鉴定费610元;5、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善系本村施工队工头,对外承揽工程施工。被告王月东与被告王伟善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王伟善为其建设平房,完工后,由被告王月东根据人工支付被告王伟善报酬,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即被告王月东为定作人,被告王伟善为承揽人。被告王伟善组织原告王为钦等人进行施工,按大工(每人每天98元)为原告王为钦结算劳务费,原告王为钦听从被告王伟善的指挥安排,被告王伟善为原告王为钦记工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王为钦为提供劳务者,被告王伟善作为接受劳务者,因此双方雇佣关系明确。原告王为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王伟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为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王为钦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王伟善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月东与被告王伟善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月东作为定作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选任指示等过错,原告王为钦要求被告王月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为钦出院后,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其补充营养,故对原告王为钦要求被告方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善辩称原告王为钦的护理期限120天过长,在本案中,原告王为钦并未定残,医院机构亦未出具明确意见,故其护理期限应限于住院期间的33天,对被告王伟善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伟善辩称与原告王为钦等人系合伙关系,每个人地位平等,不存在指挥、安排等情形,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王伟善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伟善辩称原告王为钦的医疗费过高、存在空挂床位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为钦伤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6701.25元,由被告王伟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为钦医疗费42031.13元(已付153.10元),余额由原告王为钦自负。二、驳回原告王为钦对被告王月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19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为钦负担187.62元,被告王伟善负担168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