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柏萍与顾廷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萍,顾廷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536号原告柏萍。委托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廷开。原告柏萍诉被告顾廷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萍、被告顾廷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萍诉称,2015年5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顾廷开驾驶普通摩托车,在兰山区宏达路与水田路交会南50米处,与原告柏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柏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1313.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廷开辩称,本次事故是因另一方车辆碰撞我方车辆,导致我方车辆又碰撞原告造成的,故我方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顾廷开驾驶普通摩托车,在兰山区宏达路与水田路交会南50米处,与原告柏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柏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201505291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顾廷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柏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计38929.51元,被告顾廷开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1号载明,被鉴定人柏萍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顾廷开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顾廷开驾驶普通摩托车与原告柏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柏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廷开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按照1000元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柏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9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9242.9元、护理费4803.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510元,计82730.01元,由被告顾廷开赔偿75730.01元;二、驳回原告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1833元,被告顾廷开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