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浩与潘国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潘国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35号原告:陈浩,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徐昊,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青,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浩与被告潘国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迎独任审判,于××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财保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据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申请,对陈浩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浩诉称:××014年11月10日,潘国青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梅山镇梅山湖路行驶时,与陈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陈浩受伤。经金寨县中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胫腓关节分离。其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浩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胫腓关节分离,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国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潘国青、财保六安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367.3元。陈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11479.3元;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450元,用以证明陈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元,三期评定休息期××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4、交通施救费发票400元;5、摩托车修理清单及发票1××00元;6、租房合同及金寨县恒峰广告经营部(附营业执照)证明,用以证明陈浩自××013年1月至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县城,在金寨县恒峰广告经营部务工,有稳定的收入,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保险单二份;8、张书俊、汪光月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陈浩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潘国青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潘国青垫付的14000元医药费应予返还。陈浩请求赔偿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潘国青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潘国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潘国青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财保六安公司辩称:潘国青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陈浩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依法剔除。对陈浩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有异议。财保六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财保六安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本案暂没有查到潘国青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资料,如潘国青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其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陈浩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有异议。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陈浩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意见为:陈浩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远端骨折伴胫腓关节分离构成“道标”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潘国青对陈浩所举证据认为:对1-××、6-8号证据无异议;对3、5号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4号证据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潘国青对重新鉴定申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财保六安公司对陈浩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3,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4、5,施救费及财产损失商业险不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陈浩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号证据中器具费用××××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4,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证据5,修理费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陈浩应提交工资表及公安机关暂住信息;对证据7要求提交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未能真实反映伤残情况,结论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酌情处理。陈浩对潘国青所举证据1-3号证据均无异议。财保六安公司对潘国青所举证据,请求法院核实。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陈浩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要求提交原件。本院认证认为:陈浩所举1-××、4-8号证据均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予以确认;3号证据中的休息期××10天与医嘱90天相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该证据的其它部分予以采纳。潘国青所举1-3号证据,经查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基于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014年11月10日,潘国青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梅山镇梅山湖路行驶时,与陈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陈浩受伤,摩托车受损。当日,陈浩被送往金寨县中医院治疗,××014年1××月1日出院(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11479.3元,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胫腓关节分离。其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浩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胫腓关节分离,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相关费用1××0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陈浩为处理事故花去鉴定费用××450元,交通救援费用4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1××00元,潘国青垫付给陈浩14000元。审理过程中依据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陈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仍为“道标”十级。财保六安公司提出对陈浩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未予准许。本次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国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浩无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属潘国青所有,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另查明,陈浩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受聘在新城区金寨县恒峰广告经营部工作,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且在城区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财保六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浩的误工期应当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95天)。陈浩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受聘在新城区金寨县恒峰广告经营部工作,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且在城区居住,其相关赔偿应比照相近行业按城镇标准计算。陈浩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药费11479.3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1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4839元×××0年×10%);护理费939××.4元(90天×104.36元);误工费1××559元(95天×13××.××元);交通费及交通救援费酌定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05138.7元。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9.4元(10000元+780××9.4元+1××00元)。财保六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9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9××××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陈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5909.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051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陈浩领取案款时返还潘国青垫付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鉴定费××450元,合计44××3元,由原告陈浩负担1700元,被告潘国青负担××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