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青爱与王立新、程红斌、朱国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青爱,王立新,程红斌,朱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异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刘青爱(又名刘清爱),女,1945年9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立新,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程红斌,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国民,男,1952年4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青爱与被执行人王立新、程红斌、朱国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国民的工资收入进行了扣划。被执行人朱国民于2015年9月29日对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扣划朱国民的工资收入错误,要求停止对被执行人朱国民的工资收入的扣划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朱国民称,被执行人朱国民给被执行人程红斌打工开车,判决书确定的是被告王立新、朱国民和程红斌对1538774.76元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期间已扣划朱国民工资收入74000元,作为司机应少承担责任,不应一直扣划朱国民一人工资。且现在朱国民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故要求解除对朱国民工资的扣划。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国民2015年1-3月份每月工资1872元,本院每月扣划被执行人朱国民工资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2007)山民初字第739号判决书第四项,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237874.76元,出被告程红斌已付40000元及第三人中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已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0000元外,余款153874.76元,被告王立新、朱国民与程红斌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被执行人朱国民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朱国民履行了义务,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朱国民的工资收入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朱国民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朱国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现学审判员  侯 轶审判员  石仲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