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成斗与被告谢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斗,谢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赵成斗,男。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玉华,男。委托代理人:刘虎林,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负责人:张志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兆朋,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成斗与被告谢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斗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谢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赵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兆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斗诉称:2015年2月5日,谢英杰驾驶豫RB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李井村徐庄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赵成斗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成斗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RB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成斗的各项损失共计184635.65元。被告谢玉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赵成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六张、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身体受伤部位及治疗用药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3、法医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及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保全费票据。证实:原告身体部位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支出合理的鉴定费及交通费的事实;原告所有车辆损失的事实;原告支出的保全费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查询及机动车查询表各一份、豫RB67**号车辆保险单两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事实;驾驶人谢英杰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实;豫RB67**号车辆所有权及本车投保事实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谢玉华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谢玉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阳医院票据5张,证实垫支原告医疗费用7800元。2、救护车费用票据200元,床被租赁费单据200元。证实垫支原告其它费用400元。原告赵成斗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谢玉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无证据提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谢英杰驾驶豫RB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李井村徐庄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赵成斗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成斗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成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06738.23元,其中门诊费票据6张2956.1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成斗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费15000元。经查,豫RB6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玉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玉华垫付原告赵成斗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8200元。另查,原告赵成斗(生于1954年6月27日),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谢英杰驾驶豫RB6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李井村徐庄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赵成斗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成斗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成斗的损失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106738.23元;2、护理费:35天×60元/天=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5天×30元/天×2=2100元;4、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9年×24%=42937.4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赵成斗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8000元为宜;6、二次手术费:15000元;7、车辆损失费:346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1-8项共计180835.65元。因被告谢玉华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根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内承担50937.4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成斗62937.42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成斗117898.23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谢玉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8200元可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谢玉华辩称在马山第二分院为原告赵成斗垫支医疗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原告赵成斗仅认可南阳医院票据费用,故对被告谢玉华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成斗损失62937.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成斗损失117898.23元(含被告谢玉华已支付的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5800元,由被告谢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杨军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思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