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菜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继霞诉刘中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朱某某,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荣林,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朱某某之父。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21日在汤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当事人由于是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短,了解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正常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虽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双方通过充分了解,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且被告将自己先前打工所赚的钱及原有的积蓄交由原告保存。双方婚后从不存在吵架、打闹等情况,由于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