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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许加曾、李琼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许加曾,李琼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被告许加曾,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身份证号码:×××151X。被告李琼花,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身份证号码:×××1527。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许加曾、李琼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加曾、李琼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加曾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额度)。该份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00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6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贷款的利率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的利率执行。被告许加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许加曾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许加曾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李琼花系被告许加曾的配偶,前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许加曾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加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31.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5%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月利率1.95%计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为11420.6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二、被告李琼花对被告许加曾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加曾、李琼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加曾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许加曾提供25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贷款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被告许加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许加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许加曾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李琼花在上述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共向被告许加曾发放了13笔贷款,其中有5笔已经结清。剩余8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250000元、16600元、17000元、15800元、12100元、13500元、11000元、10300元),被告许加曾均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共计249931.17元、利息共计31551.70元、罚息共计7724.20元、复利共计3665.4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被告许加曾、李琼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加曾、李琼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许加曾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加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许加曾连续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许加曾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49931.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5日,利息31551.70元、罚息7724.20元、复利3665.4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许加曾与被告李琼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琼花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确认,表明其知晓并同意案涉债务的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许加曾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李琼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加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9931.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5日,利息31551.70元、罚息7724.20元、复利3665.4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琼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0.28元、保全费1826.75元,共计7047.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加曾、李琼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