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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姚前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周星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村东库房*号。经营者冯晶晶,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村东街**号*户。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因客观原因未及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申请,合议庭研究决定,于2015年11月20日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星宇”商标注册人,原告对8664568号商标享有专有权,有效期至2022年。“星宇”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发现在太原市有大量假冒“星宇”牌手套,降低了原告产品市场占有量,给原告产品商誉造成恶劣影响。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1区77号,被告经营的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店铺内购买假冒原告“星宇”牌手套,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做了证据保全。该市场是辐射太原全境的批发销售中心,被告在此批发销售假冒商品获利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星宇”商标的手套;2、被告在《太原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万元;4、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辩称,星宇手套是在开业时从万水物贸城福星劳保用品经销处进货的,一共只进了五包,每包十五元。被告不知道福星劳保用品经销处卖的星宇手套是假货,被告自听说福星劳保用品经销处被晋源区工商所查处后,就从正规渠道进货。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8664568号“图+星宇+XINGYU”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代理人张起兴及其随同人员周长松在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公证员段丽芳与公证人员李光裕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晋祠路南堰万水物贸城一区77号店内购买了商标为“星宇”的丁腈乳胶浸渍手套,并现场取得印有“五金劳保工具”字样的名片一张和《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金额为56元整。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对上述手套、收据、名片进行了封存。2014年11月17日,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了(2014)并西证民字第10833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收款收据》、名片复印件一张和五张照片。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20元。在庭审中,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挂胶手套,正面包装印有“图+星宇+XINGYU”标识,与原告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除“星宇”字体不同外,其他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印有蓝色“图+星宇+XINGYU”标识及产品批号N528,该标识与原告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产品与原告同一批次产品相似。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晶晶,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劳保用品、电动工具、钢丝绳、交通设备、建材、电器、水暖器材、消防器材、电线电缆的销售。其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从太原市晋源区福星劳保用品经销处购进星宇手套五包,共计75元。另查明,太原市晋源区福星劳保用品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小斌,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上述事实,有(2014)高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2014)并西证民字第1083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福星劳保用品营业执照、福星劳保用品进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第8664568号“图+星宇+XINGYU”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销售手套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8664568号商标相近似,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的手套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太原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为其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对被侵权人的人格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应该予以消除。因原告没有提供对其人格权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其请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喆宇物资经销处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铜柱审 判 员  李翠萍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