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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798号原告卢某甲,男,壮族。被告卢某乙,男,壮族。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和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梁玉兰××××年登记结婚,1964年生育长女卢秋勤,1966年生育次女卢秋平,1968年生育长子卢某乙,1970年生育三女卢秋爱,1972年生育次子卢强永。1986年,原告在宁武镇宁武北街(无门牌××的自���地上建了一间砖瓦房给被告,现被告将该砖瓦房出租给他人。1990年期间,因原告的三个女儿先后结婚,原告与妻子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由被告将来赡养原告,次子卢强永赡养母亲梁玉兰。家庭会议后,梁玉兰随次子生活至今,原告独自在宁武北街祖屋居住至今。1981年分田到户后,原告将自己4亩多的田地分给被告经营至今,原告做些木工活养活自己。2013年2月14日,原告义子潘良新给原告夫妻30000元赡养费,原告分得15000元。后被告以购买拖拉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元。今年来,原告因患上白内障,眼睛看东西很模糊,不能再从事木工工作,生活也没有经济来源。2015年7月13日至7月20日,原告因白内障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5350.29元、门诊费523.45元。从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感觉眼睛没有好转,又于2015年7月28日起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3600.17元。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总共花去治疗费9473.91元,其中新农合只能报销2391.59元,尚有7082.3元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在治疗眼睛期间,三个女儿每人给了1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索要7500元欠款时竟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没有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综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乙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2、判令被告卢某乙支付给原告因病支出的医疗费65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一份、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4份、新农合医疗费审批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报告单、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证���进行佐证。被告卢某乙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原告有自己的房子和7亩地,原告每年都有几千元的房租和地租。另外,原告三十多年来没有对答辩人尽到抚养的义务,且答辩人现在贷款买车后,每天要承担100多元的还贷,压力比较大,也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赡养费。被告卢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出生于1942年10月10日,现已年满73周岁。卢某甲与妻子梁玉兰共同生育有二男三女,均已成年,其中1964年生育长女卢秋勤,1966年生育次女卢秋平,1968年生育长子卢某乙,1970年生育三女卢秋爱,1972年生育次子卢强永。被告卢某乙为原告的长子。原告卢某甲现独自居住在武鸣县宁武镇宁武北街19号。2015年7月13日至7月20日,原告因患白内障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住院医药费5350.29元及��诊费523.45元,2015年7月28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开支治疗费3600.17元,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473.91元,其中新农合报销2391.59元,余款7082.3元由原告个人支付。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75元。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岁已高,且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本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抚慰,但被告却没有积极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尚有其他子女,故赡养义务不能由被告一人承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75元,原告有五位成年子女,故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次月每月给付赡养费111.25元(6675元÷12个月÷5人××为宜,原告卢某甲要求被告卢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即7082.3元由被告卢某乙按五分之一份额负担即7082.3元÷5=1416.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乙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卢某甲当月赡养费111.25元;二、被告卢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1416.46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的履行之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