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小利与被告谢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利,谢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余小利,女。被告谢锦,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负责人朱华迪,该公司经理。地址嘉禾县城关镇金田西路曾汉平家1-2楼。委托代理人陈灵芝,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小利与被告谢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利、被告谢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利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谢锦驾驶湘LA93**小车在新田县陶岭乡圩上路段倒车时,与坐有家里的原告余小利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房屋家电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067.29元。被告谢锦辩称,1、应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法,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余小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谢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的事实;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住院的事实;4、住院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修复费用清单��财产受损照片,拟证明原告住院38天,支出住院医药费7302.29元及门诊费330元、支出修门费用8554元及财产受损的事实;5、法医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的请求,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7、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湘LA93**小车购买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谢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拟证明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谢锦垫付的费用,如果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嘉禾县支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的住院费用7302.29元及门诊费33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财产损失8554元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但保险公司考虑原告住院的天数认可152元,被告谢锦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8,原告余小利及及被告谢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7、8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证据4的住院费用7302.29元及门诊费33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财产损失8554元的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是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费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08月30日09时,被告谢锦驾驶湘LA93**小车在新田县陶岭乡圩上路段倒车时,与坐在家里的原告余小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房屋家电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田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谢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小利受伤后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7302.29元及门诊费330元,原告余小利的伤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60天,营养60天,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谢锦驾驶的湘LA93**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被告谢锦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约定:本���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嘉禾县支行,伍仟元以上的理赔须征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嘉禾县支行的书面同意,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办理理赔手续,而且不得摘自变更上述特别约定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锦已垫付原告余小利医药费7302.29元及财产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8月30日在新田县陶岭乡圩上路段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谢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谢锦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锦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亦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该费用予以明确说明,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扣减自付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小利的损失数额,依照湘公交管(2015)38号关于公布《2015-201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及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原告主张114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8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计算为10350元(25212元÷365天150天),5、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6660元(40520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6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凭票确定为9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虑152元,对原告要求的财产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3项为1850元,4-7项为17402元,合计19252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小利医药费1850元、伤残赔偿金额17402元,合计19252元。对被告谢锦垫付原��余小利的医疗费7302.29元及财产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且被告谢锦与被告保险公司亦有特别约定,可由被告谢锦向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或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小利19252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余小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二、驳回原告余小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余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秋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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