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郑航东、张玉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航东,张玉龙,张放亮,陈彦光,李伟,靳康阳,张森俊,孙彦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航东,男,1990年出生,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钟景兰。被告人张玉龙,男,1980年出生,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1月16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靳德恩。被告人张放亮,男,1991年出生,聋哑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杨和平。被告人陈彦光,男,1991年出生,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2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刘中莲。被告人李伟,男,1989年出生,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2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刘玉梅。被告人靳康阳,男,1986年出生,聋哑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2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曹德胜、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郭素霞。被告人张森俊,男,1981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2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彦超,男,1986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3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航东、张玉龙、张放亮盗窃,陈彦光、李伟、靳康阳、张森俊、孙彦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14日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9月14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航东及辩护人闫振方、翻译人钟景兰,被告人张放亮及辩护人胡文斌、翻译人杨和平,被告人张玉龙及辩护人时学宣、翻译人靳德恩,被告人陈彦光及辩护人陶文森、翻译人刘中莲,被告人李伟及辩护人田志开、翻译人刘玉梅,被告人靳康阳及辩护人曹德胜、崔俊涛、翻译人郭素霞,被告人张森俊及辩护人郭建华,被告人孙彦超及辩护人王国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放亮、张玉龙、郑航东、小林(在逃)四人经预谋后,乘坐出租车到开封县城关镇实施盗窃。12月24日凌晨2时50分左右,张��亮、张玉龙、郑航东、小林四人来到城关镇县府西街路北金鸿手机店,将该手机店的电闸拉掉后,合力拉开卷闸门进入手机店内,盗走手机52部和平板电脑6台。2014年12月24日下午,由梅某(在逃)、李伟、靳康阳、陈彦光四人携带被盗手机及电脑乘坐出租车到新乡市火车站附近,以45000元的价格卖与星云通讯店店主张森俊。后张森俊以较低的价格将被盗手机转手卖给郑州市陇海路裕泰电子城3楼C排3号开手机店的孙彦超。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价值116938元。案发后,张森俊赔付被害人损失8万元,孙彦超赔付被害人损失6万元,李伟赔付被害人损失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航东、张放亮、张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靳康阳、陈彦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销赃,被告人张森俊、孙彦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放亮、张玉龙、郑航东、李伟、靳康阳、陈彦光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放亮、张玉龙、郑航东、李伟、靳康阳、陈彦光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航东、陈彦光、李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森俊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伟、张森俊、孙彦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认可,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郑航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航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团伙犯罪中不是主要成员,属于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希望给予较轻的处罚。被告人张放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放亮是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盗窃所得××,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偏高;被告人张玉龙属又聋又哑的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彦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彦光是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伟是又聋又哑的人,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靳康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康阳是又聋又哑的人,且受梅某的指使,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数额较高,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俊的辩护人认为,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不严谨,张俊森收购赃物时支出自己的合法收入44500元,应排除在违法获利之外;张俊森有立功情节,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张俊森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彦超的辩护人认为,孙彦超购买赃物的价值应不足十万元,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孙彦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航东、张玉龙、张放亮、小林(在逃)四人预谋盗窃,后乘坐出租车到开封县城关镇。12月24日凌晨2时50分左右,郑航东、张玉龙、张放亮、小林四人来到城关镇县府西街路北金鸿手机店,将该手机店的电闸拉掉后,合力拉开卷闸门进入手机店内,盗走手机52部和平板电脑6台。2014年12月24日下午,由梅某(在逃)、陈彦光、李伟、靳��阳四人携带被盗手机约50部及两台平板电脑乘坐出租车到新乡市火车站附近,以45000元的价格卖与星云通讯店店主张森俊。后张森俊又将其中的约40部被盗手机以33000元的较低价格转手卖给郑州市陇海路裕泰电子城3楼C排3号开手机店的孙彦超。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价值116938元。案发后,张森俊赔付被害人损失8万元,孙彦超赔付被害人损失6万元,李伟赔付被害人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郭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将房子出租给聋哑人及出租期间聋哑人的活动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店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航东、张玉龙、张放亮、陈彦光、李伟、靳康阳、张森俊、孙彦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电脑等物品的价值为116938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航东、张玉龙、张放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彦光、李伟、靳康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进行销售,被告人张森俊、孙彦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陈彦光、李伟、靳康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航东、张玉龙、陈彦光、李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航东、张玉龙、张放亮、陈彦光、李伟、靳康阳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森俊、孙彦超、李伟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森俊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放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彦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元。被告人靳康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森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彦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航东的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被告人张玉龙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被告人张放亮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被告人陈彦光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被告人李伟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被告人靳康阳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人张森俊的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孙彦超的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秉坤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颖任冠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