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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王希功、刘纯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王希功,刘纯英,刘少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张俊杰,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瑞明,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希功,居民。被告:刘纯英(被告王希功之妻),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延忠,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森,居民。原告张俊杰与被告王希功、刘纯英、刘少森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及委托代理人贾瑞明,被告刘纯英及王希功、刘纯英的委托代理人万延忠,被告刘少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诉称,我在刘少森的电焊厂干活。2015年2月1日,刘少森因挪重物,打电话给被告王希功雇他的铲车用,被告刘纯英驾驶铲车到电焊厂。在铲重物的过程中,刘纯英为了尽快完成工作,指挥和要求我们厂的几个人和我一起站在铲车上帮助铲车工作。由于刘纯英没有铲车驾驶资格,不懂得驾驶要领,导致铲车失去平衡,致使我们从2米多高的铲车上掉落,我受伤最严重,随后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拍片,直接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我为腓骨粉碎性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1741.53元。被告王希功辩称,我没有参与本事件的任何活动,该案与我毫无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纯英辩称,我和丈夫王希功均有驾驶叉车的资格证书,我家与刘少森有义务往来,2015年2月1日午饭后,刘少森要用我家的叉车装卸货物,我就开着我家的3吨叉车去了刘少森的厂子,刘少森购买的铁皮已经到了,让我给卸货到指定位置,由于每卷的铁皮太重,我的叉车从车上叉不起来铁皮,刘少森就安排他厂子的几个工人和他一起站到我的叉车上,以增加车的重量,用以叉起铁皮,我从车上叉起铁皮后,在挪动铁皮的过程中,叉车稍微晃动,张俊杰就从叉车上跳下来,导致小腿骨折。是刘少森让原告上叉车的,一切损失应由刘少森支付。故应驳回原告的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少森辩称,我开了电焊加工厂,没厂名,主营电焊加工,主要加工烤黄烟用的门斗。2015年2月1日,我从临沂购买铁皮往莒南运,途中我联系刘纯英的丈夫王希功让他出叉车给我卸货,车到莒南后,刘纯英已驾驶她家3吨的叉车在我家等候,因我购买的铁皮每卷的重量太重,刘纯英的叉车承载不了,她应该用5吨的叉车作业,但刘纯英却让我们到车上压车,我和原告及其他3人就上了叉车,运输的工程中,由于铁皮太重,我们站的地方就翘起,我和张俊杰就掉下车,至张俊杰骨折。是刘纯英让我们协助她工作,张俊杰的损失应由刘纯英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少森系个体私营业主,主营电焊加工烤黄烟用的门斗的业务,原告张俊杰系刘少森雇佣的电焊工人。王希功、刘纯英夫妇经常用叉车给刘少森装卸原材料及产品。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少森用车运回从临沂购买加工烤黄烟门斗所用的铁皮到其工厂后,需要将铁皮从车上卸到指定地点,刘少森打电话通知王希功派人给装卸,刘纯英即驾驶杭州叉车牌A30型叉车到刘少森处干活。因叉车本身的质量轻,被装卸的铁皮卷过重,致使叉车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张俊杰、被告刘少森及另外3名工人随即站到叉车上以增加叉车的重量,来协助刘纯英卸铁皮,刘纯英从车上叉起铁皮后,在挪动铁皮的过程中,原告张俊杰从叉车上掉下来,至左小腿骨折。伤后,被告刘少森派人将原告张俊杰送到莒南县人民医院,拍片后即转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张俊杰住院27天后出院,花医疗费28690.33元,去文登的租车费2000元已由被告刘少森支付。2015年7月7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俊杰的损伤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俊杰左小腿胫前见23×0.3cm和膝外下6×0.3cm手术疤痕二处,其损伤误工损失日180日、医疗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张俊杰之损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张俊杰花法医鉴定费810元。审理中,被告王希功、刘纯英要求对原告张俊杰损伤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日、营养期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15年8月20日中止诉讼。2015年10月26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俊杰左胫腓骨骨折,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预计后期检查、手术等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被告刘纯英交纳该鉴定费1500元。本院将该鉴定结果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遂恢复诉讼。审理中,本院向刘少森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查明,刘纯英于2013年6月18日获得临沂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叉车司机四级职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1315162906400019。原告张俊杰伤后损失经庭审核实确认为48095.23元:1、医疗费28690.33元;2、误工费9786.6元(180天×54.37元/天);3、护理费4893.3元(90天×54.3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5、法医鉴定费810元;6、交通费21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等所证实,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杰接受被告刘少森的安排从事电焊生产加工,并按每日工作量获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少森、刘纯英均主张系对方指示原告张俊杰协助刘纯英工作,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刘少森、刘纯英均存在过错,原告张俊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少森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纯英作为刘少森与张俊杰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俊杰在雇佣劳动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刘纯英、刘少森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俊杰伤后,送往文登由刘少森支付的租车费2000元,出于尽快救治、减少伤者痛苦的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刘少森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张俊杰治愈出院后,可乘坐客车回家,文登到莒南的客车票为115元。后期检查、手术等医疗费用约60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张俊杰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俊杰称其系城镇居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俊杰的损失,与被告王希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张俊杰要求王希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俊杰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48095.23元,由被告刘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9238.09元,扣除被告刘少森已支付2000元租车费后,为17238.09元。二、原告张俊杰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48095.23元,由被告刘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9238.09元。三、驳回原告张俊杰要求被告刘少森、刘纯英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俊杰要求被告王希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五、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纯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张俊杰负担370元,被告刘纯英负担740元,被告刘少森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景宽审判长  徐田华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