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蓝深远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蓝深远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蓝深远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人民中路220号财富大厦23楼。法定代表人杨实秋,董事长。被执行人XX,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江苏蓝深远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深公司)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的(2012)浦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深公司49291.59元;二、驳回原告蓝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54元,由原告蓝深公司负担118元,由被告XX负担1136元。因被执行���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蓝深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XX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0427.5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浦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章发祥审判员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啸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