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应亮与张权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亮,张权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069号原告:张应亮,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国市。系宁国市亮子装饰总汇登记业主。被告:张权有,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系宁国市菲林酒吧登记业主。原告张应亮与被告张权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成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亮诉称:张权有系宁国市菲林酒吧业主。2014年5月至7月,张权有因装潢菲林酒吧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木工材料。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工材料款共计93799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3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应亮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张应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销货清单51张、退货单1张,拟证明张权有欠张应亮木工材料款93799元的事实。被告张权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应亮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宁国市菲林酒吧是个体工商户,张权有系该酒吧登记业主。2014年5月至7月,被告张权有因装潢菲林酒吧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木工材料。木工装潢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张权有向原告张应亮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亮子板材人民币(大写)玖万叁仟柒佰玖拾元,¥93799.00,事由建材欠款,装菲林酒吧具条人:张权有2014年7月4日”。后原告张应亮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宁国市菲林酒吧是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该酒吧登记业主,因装潢该酒吧欠原告木工材料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上述款项,其拒付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木工材料款93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权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应亮木工材料款93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5元,已减半收取1072.50元,由被告张权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