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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海马牌轿车,在富锦市头林镇小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头林镇供销社第三门市部门前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由北向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太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王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5.5万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应急电话警情记录、出警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关于赔偿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黑锦)公(法病)鉴字(2015)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5)车技鉴字第218号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毒检字第362、36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亦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