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洪博与田玉波、潘红红、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赤峰市万坤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博,田玉波,潘红红,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赤峰市万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767号原告李洪博,男,3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田玉波,男,4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潘红红,女,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系田玉波之妻。被告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经营者田玉波,男,4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业主。被告赤峰市万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田玉波。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麻志达。原告李洪博诉被告田玉波、潘红红、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赤峰市万坤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博,被告潘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志达,被告田玉波、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赤峰市万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玉波、潘红红系夫妻关系,个体工商户,二人共同经营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赤峰市万坤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因经营困难,被告田玉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四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已于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清偿现金总计20000元。同时,原告在2015年4月至5月从二被告经营的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赤峰市万坤商贸有限公司处赊购白酒总计16545.53元,此款应当冲抵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2枚,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5份7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赊购白酒价值16545.53元。2、收据2枚,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对四被告提交销货清单、收据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被告提交的交销货清单、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玉波、潘红红系夫妻关系,田玉波系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业主、赤峰市万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及赤峰市万坤商贸有限公司由田玉波、潘红红二人共同经营。2015年1月1日,因其二人经营的涉案的烟酒商行、商贸公司资金困难,由被告田玉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烟酒行及商贸公司的经营使用,约定月利率3%。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自被告田玉波、潘红红经营的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处赊购白酒总计16545.53元。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田玉波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博与被告田玉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玉波系赤峰市万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业主,其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现原告要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玉波、潘红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其二人共同经营烟酒行及商贸公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红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款应予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酒款可抵顶相应金额的欠款,故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应为163454.47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过高,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波、潘红红、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赤峰市万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博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63454.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金额2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金额180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163454.47元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洪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田玉波、潘红红、松山区凯华烟酒商行、赤峰市万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审 判 员 何 滨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立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