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庞福良与覃家菊、温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福良,覃家菊,温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庞福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梁祺华,蒙山县陈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家菊,居民。被告温富华,居民。原告庞福良与被告覃家菊、温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泽连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陆寿林、人民陪审员程远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芳、赖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祺华,被告温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家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福良诉称,被告温富华与被告覃家菊系夫妻关系。被告覃家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8月7日、8月2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57900元,用房产作抵押,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覃家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覃家菊归还借款57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79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覃家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79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50000元;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覃家菊与被告温富华于199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4、蒙国用(2010)第78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蒙房权证蒙山字第××号(复印件),证明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覃家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富华辩称,被告覃家菊所负的债务为赌债,被告温富华并不知情。由于债权人追索,被告覃家菊于2014年12月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覃家菊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温富华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富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覃家菊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富华与被告覃家菊系夫妻关系。被告覃家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庞福良借款人民币7900元,约定2014年8月28日归还。2014年8月28日被告覃家菊再向原告庞福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覃家菊均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覃家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覃家菊向原告庞福良借款人民币57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覃家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覃家菊支付57900元的逾期利息,经查,在2014年8月7日的借款7900元中约定了2014年8月28日还款,而在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50000元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借款本金79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温富华与被告覃家菊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温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覃家菊与被告温富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富华虽然对原告请求被告温富华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被告覃家菊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温富华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家菊、温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庞福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7900元,并支付本金79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4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覃家菊、温富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连代理审判员  陆寿林人民陪审员  程远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书 记 员  赖 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