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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27号原告:黄某甲。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因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0日大儿子黄某乙出生,2011年10月28日小儿子黄某丙出生。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喜欢打麻将,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和精神压力,双方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婚生儿子户口信息。拟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均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拟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共同财产(房产)属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正月13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1月20日大儿子黄某乙出生,2011年10月28日小儿子黄某丙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务工及照看孩子长期两地分居,为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原告黄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务工及照看孩子经常两地分居,双方本应相互理解、注重沟通。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要求离婚,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