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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科与朱增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科,朱增元,陈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马科。被告朱增元。第三人陈群。马科与朱增元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增元、第三人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科诉称,被告向陈群借款50000元未还,后陈群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群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陈群按照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现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3333.33元,利息80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增元未有答辩。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马科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朱增元的债权转让了马科,后双方共同向朱增元发出了通知。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增元与第三人陈群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增元向陈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2%月息计算。双方还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目的地。若借款人变更通讯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出借人;否则,出借人发出的通讯,在一定合理期限后即视为送达”。被告朱增元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确认通讯地址为:吴中区甪直镇。2013年5月21日,陈群向被告朱增元账户转帐5000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马科与第三人陈群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群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马科与陈群按借款合同上被告确认的通讯地址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朱增元向马科支付欠款本息41333.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增元向第三人陈群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6666.67元,还结欠本金33333.33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马科与第三人陈群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陈群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马科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故原告马科要求被告朱增元支付借款33333.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至于利息应以33333.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计算为5333.33元。被告朱增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增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科借款本金33333.33元、利息5333.33元,合计38666.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83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34元,由被告朱增元负担1484元,由马科负担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文洪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婕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