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白云梅与杨会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梅,杨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白云梅,女,1964年生。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会清,女,1968年生。原告白云梅与被告杨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田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梅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杨会清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9日止;同年9月11日、9月18日、9月29日和11月6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5000元、3300元和5000元,其中3300元的借款中包含了300元的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除利息300元以外的借款本金43000元。被告杨会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云梅与被告杨会清相识多年。2013年9月9日,经白云梅和杨会清共同相识的人介绍,杨会清向白云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今杨会清借到白云梅人民币贰万元正,占用费1仟/万(每月),用杨会清工资本作抵押,用工资其中的贰仟元偿还占用费,借期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工资本不准挂失,如杨会清把工资本挂失,将赔偿违约金叁万元正。2013年9月11日、9月18日,杨会清分别向白云梅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并在上述借条的下方分别载明:注(追加一万元正,共借到白云梅人民币叁万元正);注(追加五仟元正,共借到白云梅人民币叁万五仟元正)。2013年9月29日,杨会清再次向白云梅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云梅的现金3300元,时间2013年10月8日还。庭审中,白云梅称借款中300元为利息并自愿放弃。2013年11月6日,杨会清第五次向白云梅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白云梅的现金5000元,伍仟元,时间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杨会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白云梅起诉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审理中,经电话询问,杨会清称:白云梅提供的借条和借款金额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其在外打工,只能慢慢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杨会清向原告白云梅先后借款五次,分别出具了借条或在原借条上载明再次借款的金额,借款本金共计43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和调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杨会清未按约定还款,白云梅有权要求其按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清偿借款本金。故白云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会清偿还原告白云梅借款本金4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征收437.50元,由被告杨会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田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