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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三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穗宁与霍锦华、霍锦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穗宁,霍锦华,霍锦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三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穗宁。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冰,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锦华,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二路蝶彩里二级*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锦展,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二路蝶彩里二级*号。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穗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穗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韦冰,被上诉人霍锦展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霍锦华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合作(合伙)承包东兴古较八队所属山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霍锦华)与乙方(韩穗宁)在承包期内(即从2007年1月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自愿将山庄部分山地由乙方自行管辖经营,乙方管辖范围已由双方实地协商认可(即从石场口第一鱼塘起直至尽头所有平地和两边桉树下的山体,包括泥屋后桉树底下的山体)。2、甲、乙方所属的管辖经营范围各不参与对方的一切事务,各自投入款项各自承担盈利与亏损,与对方无关。如需要共同投入或其他项目的另再协商。3、承包(合作)期内承包金(即交给东兴古较八队的山金)由甲、乙双方对半出资承担。4、本协议书与《霍锦华与霍锦展合作经营古较八队山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一并执行为准。5、如甲、乙双方均对以上合作细则无异议,双方签字此合约即日起生效(此合约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该山庄进行经营活动,种植果树、蔬菜、养殖鱼类、饲养鸡禽等,此外,原告还对鱼塘、房屋、供电线路、铺设简易水泥路等相关设施进行投资建造。2010年8月8日,被告霍锦华以其名义向东兴古较八股份合作联社递交申请报告,内容为:由于本人工作繁忙,无法抽身打理古较八村庄,现山庄的大小事务均由霍锦展负责管理,而且山庄的林木已到砍伐期,需要以霍锦展名字办理砍伐证和林权证。所以,本人申请将所签的山庄承包合同转签到霍锦展名下,合同内容不变,以便其办理砍伐证和林权证。在以后的承包期间,古较八山庄直接由霍锦展全权负责管理,与本人无关。恳请合作社大力支持!同日,该申请报告被古较八股份合作社批准。2014年2月8日,被告霍锦展在山庄房屋处张贴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因本人在2010年取得古较八合作社位于太和冲的山庄承包权,现需要进行平整土地。请在该山庄内的种养户韩穗宁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自行清理在山庄的搭盖物,逾期当无主物处理。否则所发生的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2014年3月11日,被告霍锦展对山庄进行土地平整,致使原告种植的果树、菜园、鱼池、鸡棚均不同程度被毁坏。经庭审核实,原告主张损失的项目为:果林、菜园、鱼池、鸡棚、鱼塘、房屋、供电线路、简易水泥路等,但未遭毁坏仍然存在的项目为:鱼塘、房屋、供电线路、简易水泥路。原告认为,其损失应包含投资、直接、预期收益的损失三项。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请。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证实损失项目的价值,提出申请评估,评估内容:1、对种植的果场等相关设施的投资金额进行评估;2、对果场等相关设施受损的金额进行评估;3、对2014年至2022年果场的预期收益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桂正价梧估字(2014)60466号意见书。评估结论为:1、原告种植的果场等相关设施的投资金额为55528元;2、果场等相关设施受损的金额为24024元,包含果场边坡加固19562元(17212元+2350元),鱼池挖土方344元,水井422元,鸡棚7间共1960元,果苗1736元;3、2014年至2022年果场的预期收益为61838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459元,评估公司按鉴证标的额2%收取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根据与被告霍锦华签订的山庄经营协议,在古较八队山庄进行经营活动,并无不当。被告霍锦展以其在2010年已取得古较八队山庄承包权为由,对原告在该山庄经营的相关设施进行侵权行为,显属不当,已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霍锦展的侵权行为有其于2014年2月8日张贴的通知及在答辩中的自述为证,事实清楚。故实施侵权行为系被告霍锦展一人所为,应由被告霍锦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霍锦华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财产受损害的项目,因原告在诉请中未提及水井是损失项目,但评估意见书中却有此项目,且水井至今仍存在,故水井受损金额422元应减除。又因原告在诉请中提出菜园已被被告霍锦展平整,且被告霍锦展在答辩自述认可,故按被告霍锦展自愿赔偿菜园损失400元计付。根据评估意见书,果场等相关设施受损金额为24024元,扣除水井损失422元,加上菜园损失400元。经该院核对原告损失的果场、鱼池、菜园、鸡棚、果苗价值为24002元。对原告主张其在该山庄的投资及预期收益的损失,因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坚持以投资及预期收益项目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扩大评估费用支出,原告应对该两项评估费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霍锦展应赔偿原告韩穗宁果场、鱼池、菜园、鸡棚、果苗财产损失24002元;二、驳回原告韩穗宁要求被告霍锦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51元,由原告韩穗宁负担4451元,被告霍锦展负担200元;评估费用1445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韩穗宁负担9659元,被告霍锦展负担4800元。上诉人韩穗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霍锦华与霍锦展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霍锦华与韩穗宁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合作(合伙)承包东兴古较八队所属山庄协议书》,协议约定霍锦华自愿将其承包的位于梧州市万秀区太和苗圃场后相邻太和冲新民石场的古较八合作社山庄部分土地,由韩穗宁自行管辖经营,管辖范围由双方实地协商后确认从石场口第一鱼塘起至尽头所有平地和两边桉树下的山体,包括泥屋后桉树下的山体。霍锦华在其妹霍锦展告知其要进行土地平整,需将部分果树及鸡舍铲除而损害原告的合同利益时,没有阻止且纵容,因此霍锦华要共同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原告主张在该山庄的投资及预期收益的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霍锦华与韩穗宁之间的《合作(合伙)承包东兴古较八队所属山庄协议书》至今有效,本案不是财产损害纠纷,而是侵权之诉,侵权之诉的财产损害应该包括财产被损害后带来的损失,韩穗宁在本案中的投资及预期收益的损失,既可以说属于间接损失也可以说属于直接损失,如果韩穗宁的财产不受到损失,其在该山庄的投资及收益就会正常,就不会产生投资及预期收益受到损失的后果。侵权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其他重大损失就包括间接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损毁、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在受害人未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是未来的,是应当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被损车辆停运损失,也就是间接损失,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在山庄的投资及预期收益损失。本案是侵权之诉,而不是损害赔偿之诉,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侵权纠纷的情况下只支持上诉人被损坏价值的一部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存在明显侵权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霍锦展仅承担极少的一部分直接侵权责任,而忽视更为主要的间接损失,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应全部采信桂正价梧估字(2014)60466号意见书而仅采信该意见书部分意见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霍锦华答辩称,上诉人韩穗宁与霍锦华虽签有山庄合作合同,但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交过合作期间的山庄承包金,上诉人严重违约。2010年8月,霍锦华已经东兴古较八合作社同意将山庄承包经营权转给霍锦展,并办理了山庄承包变更手续。霍锦华当时曾书面告知韩穗宁此事,并要求其签收,但韩穗宁拒绝签收。同时,也口头告知韩穗宁,山庄已变更承包人,以后山庄事务与新承包人协商。韩穗宁和霍锦华虽签有山庄合作合同,韩穗宁对山庄部分设施进行了投资,但从合作之日起至今,都未交过约定的山庄另一半承包金。山庄2010年以前的承包金由霍锦华交给村组,2010年以后的承包金由霍锦展交给村组。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霍锦展答辩称,本案是财产纠纷,没有法律规定财产损害纠纷要赔偿间接损失。霍锦华虽与上诉人韩穗宁签有合同,但从本案的证据来说,山庄承包经营者是霍锦展,她不知道上诉人与霍锦华签订有合同,所以霍锦展要求上诉人撤出并清理山庄,是有理由的。上诉人没有权利也没有资格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如要承包,需要经过很多的审批才行。上诉人也不是古较八组的成员,如要承包集体的土地,要经过联社的同意,所以上诉人承包争议的土地是违法的,其提出的赔偿是没有理由的。其他同霍锦华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韩穗宁,被上诉人霍锦华、霍锦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霍锦华未参与对上诉人在山庄设施的损坏,未实施对上诉人财产的侵权行为,因而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韩穗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霍锦华与被上诉人霍锦展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韩穗宁要求被上诉人霍锦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韩穗宁请求被上诉人霍锦华、霍锦展赔偿其全部投资及预期收益的问题。上诉人韩穗宁基于其与被上诉人霍锦华签订的《合作(合伙)承包东兴古较八队所属山庄协议书》而在山庄进行投资,被上诉人霍锦展对上诉人在山庄投资的部分设施的损坏并不导致其在山庄的全部投资及预期收益的损失。桂正价梧估字(2014)6046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关于果场预期收益的评估是在果场能正常经营且经营规模和设施不变的情况下对果场整体收益所做的测算,并非对果场受损部分未来预期收益的测算,一审判决对该评估意见书中关于果场预期收益的评估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霍锦展损坏的财产部分造成其可得预期收益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韩穗宁因被上诉人霍锦展损坏其在山庄投资的部分设施而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在山庄的全部投资及预期收益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韩穗宁与被上诉人霍锦华之间《合作(合伙)承包东兴古较八队所属山庄协议书》的效力及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争议,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韩穗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献民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育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