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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畅与蔡美娟、茅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畅,蔡美娟,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王畅。委托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瑞瑞,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美娟。被告茅亚军。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四妹。原告王畅与被告蔡美娟、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畅的委托代理人董翔、熊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娟、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畅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方建云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由原告委托方建云向蔡美娟出借2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此后,方建云依约与蔡美娟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由蔡美娟向方建云借款150万元和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5%,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后一次还本,每月还息日固定为每月15日。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如果未按时归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金按每日逾期金额的0.5%计算,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就蔡美娟的150万元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就蔡美娟的50万元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两次将出借资金190万元转给方建云,再由方建云分两次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将钱转给了蔡美娟,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7月19日,蔡美娟向原告出具《欠款归还承诺书》一份,确认了蔡美娟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蔡美娟结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美娟归还原告王畅借款本金190万元,偿付利息3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蔡美娟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经济损失55000元;3、被告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偿付利息3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变更为支付逾期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蔡美娟、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王畅(甲方)与方建云(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王畅委托方建云向蔡美娟出借2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王畅,王畅需按时把借款资金划给方建云指定的帐户,方建云负责出面与蔡美娟签订借款合同。方建云负责把每月蔡美娟支付的利息按时划给王畅,利息为每月借款金额的2.5%,利息支付日固定为每月15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8日,方建云(贷款人)与蔡美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蔡美娟向方建云借款150万元和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2.5%,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还息日固定为每月15日;借款人如果未按时归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金按每日逾期金额的0.5%计算,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10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10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上盖章。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7日,王畅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两次将出借资金140万元和50万元转给方建云,方建云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8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将140万元和50万元转给了蔡美娟。2015年7月19日,蔡美娟向原告王畅出具《欠款归还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蔡美娟至今欠王畅借款200万元、利息32万元,承诺一旦资金到位第一时间归还借款,欠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保证让所有欠款还清为止。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审理中,原告自认至2015年7月19日止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70万元,不足部分不再主张。自2015年7月20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借款合同、王畅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凭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8月7日,王畅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董翔律师、熊瑞瑞实习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代理费为55000元,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向王畅开具了代理费发票,王畅也向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5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蔡美娟、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畅委托方建云向被告蔡美娟出借190万元,有委托协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为证,被告茅亚军对其中140万元、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对全部借款1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美娟又向原告王畅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蔡美娟结欠原告王畅借款本金19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畅要求被告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美娟、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畅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被告蔡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畅律师费损失55000元。三、被告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00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蔡美娟、茅亚军、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部分,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