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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与姚某丙、姚某丁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姚某甲,女,194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卢福东,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乙,女,193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卢福东,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丙,女,193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姚某丁,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姚某戊,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姚某己,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福东,被告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姚真禧(男,1914年2月25日出生,2003年7月28日过世)、母亲杨爽(女,1916年6月21日出生,1993年10月14日过世)共生育二子四女,即长子姚某丁、次子姚某戊、长女姚某丙、次女姚某乙、三女姚某甲、四女姚某己。原、被告的父母在世时共添置房产五处,即龙海市石码镇解放东路147号,由被告姚某丙居住;石码镇竹棚街20号,由被告姚某丁居住;石码镇竹棚街22号,由被告姚某戊居住;石码镇打索街6号由被告姚某己居住;石码镇解放东路21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龙房证码字第0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龙国用(1991)第00204号,用地面积79.43㎡,建筑面积为64.47㎡,系砖木结构平房,前进面积24.92㎡,后进面积39.55㎡,中间天井面积14.96㎡],由父亲姚真禧于1987年12月1日亲笔书写“赠与书”,将该处房产赠与两原告,该“赠与书”于1991年3月4日经该房产所在地及父亲姚真禧居住地的石码镇新华居民委员会盖章见证。同时,父亲姚真禧将该处房屋交由两原告执掌、使用,并将该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保管收存。后因部分被告不配合,致至今未办理受赠房产的过户手续。鉴于父亲姚真禧于1987年12月1日书写“赠与书”时,母亲杨爽未在“赠与书”上签名确认,因此,父亲姚真禧将属于母亲所有的财产(即龙海市石码镇解放东路218号房屋一半)赠与两原告,系无效民事行为。1993年10月24日母亲过世时,该房屋的一半,依法属于母亲杨爽的遗产,依法应由父亲及本案的原、被告共同继承。因母亲杨爽未留有遗嘱,石码镇解放东路218号房屋的一半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为杨爽的父母早已死亡,所以原、被告及其父亲姚真禧7个继承,各分得杨爽部分的七分之一,即总房产的十四分之一,姚真禧死亡后的份额再由原、被告继承,即原、被告各自应继承房产的十二分之一。因本案的四被告均有得到父母的房产,故两原告要求分得石码镇解放东路218号房屋,两原告自愿对被告折价补偿。请求依法分析址在龙海市石码镇解放东路218号房屋,两原告要求分得该房屋,并由两原告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被告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在父母在世时,答辩人就曾经听父母说起,兄弟姐妹都知道这件事。答辩人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答辩人愿意协助两原告办证。兄弟姐妹六个都有得到父母的财产,父母很公平,也很开明,六个兄弟姐妹无论男女都有份,其中姚某丙分得石码镇解放东路147号房屋;姚某甲、姚某乙分得石码镇解放东路218号房屋;姚某丁分得石码镇竹棚街20号房屋;姚某戊分得石码镇竹棚街22号房屋,姚某己分得石码镇打石街6号房屋。父母一生辛勤劳作,勤俭持家,不仅养活六个子女,还为子女每个月都积攒下财产。六个兄弟姐妹都应该铭记父母的养育之恩,更应该珍惜兄弟姐妹间的手足之情,理性平和地妥善处理本案。答辩人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将应得份额给两原告。被告姚某丙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址在龙海市石码镇解放东路21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姚真禧,四至:东北至解放东路、东南至18地号、西南至20地号、西北至21地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龙房证码字第0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龙国用(1991)第00204号,用地面积79.43㎡,建筑面积为64.47㎡,系砖木结构平房,前进面积24.92㎡,后进面积39.55㎡,中间天井面积14.96㎡。1987年12月1日,姚真禧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审理中,原告姚某甲、姚某乙申请对上述房屋的价值(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房屋所有权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解放东路218号房产部分严重坍塌,其余已临近坍塌,无使用价值,因此无法对房屋所有权价值进行评估;龙国用(1991)字第00204号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219068元。另查明,姚真禧(男,1914年2月25日出生,2003年7月28日过世)与杨爽(女,1916年6月21日出生,1993年10月14日过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二子四女,即长子姚某丁、次子姚某戊、长女姚某丙、次女姚某乙、三女姚某甲、四女姚某己。杨爽的父亲于1918年过世,母亲于1952年过世。姚真禧的父亲先于姚真禧死亡,母亲郭春于1989年8月6日过世。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某甲、姚某乙提供的赠与书、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新华社区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申登询问记录、公证书、存折、相片、漳龙资评报字(2015)第123号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书、答复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址在龙海市石码镇解放东路21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姚真禧,但该房产系其与杨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姚真禧与杨爽的夫妻共同财产。姚真禧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不得损害共有权人杨爽的利益。1987年12月1日姚真禧将上述房屋赠与本案的原告姚某甲、姚某乙,鉴于杨爽未在赠与书上签名,亦未对姚真禧处分其共有部分即上述房屋所有权50%份额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姚真禧处分杨爽享有的上述房屋所有权50%份额的行为无效,但不影响姚真禧对其享有的上述房屋产权50%份额的处分,即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在接受赠与时仅得上述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杨爽仍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1993年10月14日杨爽死亡后,其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为其遗产,对遗产的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杨爽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发生法定继承,继承开始时杨爽的父母已死亡,杨爽的法定继承人为姚真禧、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戊、被告姚某丁、被告姚某己、被告姚某丙,每人应继承上述房屋产权的份额是十四分之一。2003年7月28日姚真禧死亡后,其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十四分之一份额再次发生继承,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该部分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时姚真禧的配偶及父母已死亡,姚真禧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戊、被告姚某丁、被告姚某己、被告姚某丙,每人应继承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是八十四分之一。庭审中,被告姚某戊、被告姚某丁、被告姚某己明确表示,自愿将应继承份额平均赠与原告姚某乙、姚某甲,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姚某乙、姚某甲共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是十二分之十一,被告姚某丙享有的份额是十二分之一。原告姚某乙、姚某甲主张分割上述房屋,因被告姚某丙未到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鉴于上述房屋已临坍塌,难以分割,本院认为姚某乙、姚某甲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较大,上述房屋所有权可归原告姚某乙、姚某甲,但两人对被告姚某丙继承的部分应进行折价补偿,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经评估为219068元,故原告姚某乙、姚某甲应补偿被告姚某丙18255.67元。被告姚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龙海市石码镇解放东路218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姚某乙、姚某甲所有。二、原告姚某乙、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姚某丙支付房屋折价款18255.67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原告姚某乙、姚某甲负担2102元,由被告姚某丙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部分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