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27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嫖娼,于2001年2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4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11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13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宁海路等路段,后沿翻身河西岸由南向北行驶至翻身河西111号前地段时,失控在路边熟睡。公安民警接报警称有人躺在路中间,出警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通知执勤民警到场将其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嫖娼,于2001年2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4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11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霖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晨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