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玉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林玉与王建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自被告到新疆打工后,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影响了夫妻感情。请求离婚,抚养男孩王甲。被告王某某辩称: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夫妻感情好,很少发生矛盾。婚后为了家庭幸福生活,被告便常年在外打工,并将打工收入全部交由原告管理。若原告返还存款65000元,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22日生育男孩王甲,2009年10月7日生育男孩王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关系不睦。2008年7月,被告去新疆打工,并多次给原告及孩子汇付生活费。从2013年元月开始,原告就开始躲避被告,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未能和好生活。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七组沙发1套、三人沙发1个、茶几2个、音响1对、功放机1台、VCD1台、被子1床、毛毯1条。婚后,家中修建砖混结构西房3间,购买电视机1台、电视柜1套、衣柜1个、雅迪电动车1辆。截止2015年2月5日,原告在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玉井支行存款60316元,扣除其考取驾驶证及其他花费10316元,剩余50000元被原告取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临洮县玉井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本院(2015)临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3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据3张、临洮农商银行玉井支行张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表4张、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一致陈述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二年有余,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参照双方对孩子抚养的意见,确定王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王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根据法庭调取的甘肃临洮县农商银行玉井支行原告张某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5日前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为60000元,扣除原告考取驾驶证花费约10000元,剩余50000元应依原告意愿由其给付被告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雅迪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个人财产留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男孩王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男孩王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个人财产七组沙发1套、三人沙发1个、茶几2个、音响1对、功放机1台、VCD1台、被子1床、毛毯1条留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雅迪电动车1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西房3间、电视机1台、电视柜1套、衣柜1个中原告享有的份额留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共同存款50000元中20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剩余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付给被告王某某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师燕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