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晓增与张占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增,张占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张晓增,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尉犁县。被执行人张占雨,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申请执行人张晓增与被执行人张占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晓增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执行标的为:案件款8120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张占雨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博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张晓增对被执行人张占雨享有81203.75元的债权,当发现被执行人张占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伊力哈木·赛依提审 判 员 : 王 辉助理审判员 : 顾 安 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王 建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