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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南。法定代表人吴振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玲,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亦泓,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桂萍,北京桂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才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丹,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建军,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玲,上诉人中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蓝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中兴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性能特种焊接材料产业化项目钢结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兴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施工,按质按量完成了安泰公司位于河北省涿州市特种焊条焊剂车间、实心焊丝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制造、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中兴公司却拒绝与我公司办理结算并拒绝支付尾款。现依据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我公司完成工程量1669.986吨,按照约定的每吨单价1600元,工程总价款为2671977.6元。中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37270元,尚欠634707.6元。我公司认为中兴公司严重违约,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安泰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依法应与中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34707.6元、逾期付款利息暂39097.99元,安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蓝天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工程还没有验收,没有结算。我公司核算的钢结构总量是1597.98吨,每吨1600元包括加工设计制作在内的所有费用。1597.98吨总量中有348.462吨C型钢蓝天公司没有加工。348.462吨C型钢由我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加工,加工费每吨380元,总计132415.56元。此外,我公司曾通知蓝天公司返修,但该公司没有返修。我公司遂自行组织返修,在此过程中产生劳务费134120元、所购油漆的材料费12650元、设备租赁费80999.9元,一共花费了227769.9元。另外,蓝天公司还多收了一百吨的钢材原料,每吨3800元,共计38万元。上述三笔费用都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总之,我公司不同意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反诉要求蓝天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7773元。安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将85%的进度款支付给了中兴公司,并不存在欠款。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蓝天公司针对中兴公司的反诉辩称: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即使按照鉴定意见的每吨1600元计算,中兴公司尚欠我公司570024.4元工程款,所以中兴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蓝天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蓝天公司与中兴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涉及几个焦点:中兴公司是否应对蓝天公司仅制作未安装的钢结构支付工程款;中兴公司是否应对蓝天公司未予加工的348.46217吨的C型钢支付工程款;中兴公司主张的因钢结构锈蚀而导致的自行返修所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等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兴公司主张蓝天公司应返还钢材原材料(或相应的价款在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中兴公司是否应对蓝天公司仅制作未安装的钢结构支付工程款。蓝天公司与中兴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为:制作安装人工费单价每吨1600元,含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安装(不含地脚螺栓的安装)、探伤、防腐(刷油漆)等。无论什么原因导致22.839吨钢结构未能安装,因为单价每吨1600元包括了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安装等,所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将安装22.839吨钢结构的费用予以扣除。中兴公司主张的每吨400元安装费用,较为公允,法院予以采信。如此计算,22.839吨钢结构的安装费用为9135.6元。中兴公司是否应对蓝天公司未予加工的348.46217吨的C型钢支付工程款。如上所述,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为:人工费单价每吨1600元,含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安装(不含地脚螺栓的安装)等。也就是说,尽管蓝天公司对钢材原材料进行了深化设计,但因为没有进行加工,所以应将未予加工的348.46217吨的C型钢相应的加工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兴公司主张的每吨380元加工费用,法院予以采信。此笔费用为132415元。中兴公司主张的因钢结构锈蚀而导致的自行返修所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等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兴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给监理单位的回函:“……产生锈蚀的主要原因为钢构生产是在2012年11月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回函的时间为2013年8月,回函中载明的钢构生产时间在2012年11月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而本案涉诉的工程早已在2013年底竣工验收,让人怀疑此函件的真实性。假如“2014年1月份”为笔误,应为“2013年1月份”的话,中兴公司、北京钢研新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公司)也早于2013年8月10日组织验收,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明确载明钢结构涂装42批次检验合格。因此即使发生了钢结构锈蚀,对蓝天公司来讲也是产生保修责任。所以,中兴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中兴公司主张蓝天公司应返还钢材原材料(或相应的价款在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即使果如中兴公司所述该公司向蓝天公司提供了钢材原材料1702吨,鉴定评估意见显示蓝天公司实际使用1629.559吨,差额为72.441吨,所损耗的占总数的4.256%,尚不到5%。损耗的是剪切后剩下的边边角角,多为废料,自然不能按照完整钢材原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并且,蓝天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关于边角废料的归属没有明确的约定,中兴公司辩称的已对废料进行了日常处理,亦符合常情常理。所以,对中兴公司要求蓝天公司返还72.441吨钢材原材料,或者将此钢材原料的废料按照完整钢材原材料的价款在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程序合法,结论科学,法院予以认可。将该意见的钢结构工程量1629.559吨,制作安装工程量1606.720吨、仅制作未安装工程量22.839吨,结合双方约定制作安装人工费单价每吨1600元,以及法院上述论述,可得知中兴公司尚需给付蓝天公司工程款428473.8元。因此,对蓝天公司要求中兴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且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8月10日验收合格,故中兴公司应于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因发包人安泰公司对中兴公司并未欠付工程价款,所以不应对蓝天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四十二万八千四百七十三元八角及相应利息(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蓝天公司、中兴公司均不服,均上诉至本院。蓝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全部诉讼请求。蓝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第5条第3款之约定,中兴公司需按照蓝天公司提供的C型钢深化设计详图及采购计划提供已经加工成型的C型钢作为原材料使用,因此中兴公司提出的在第三方发生C型钢加工费不应从中兴公司应支付给蓝天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2.839吨钢结构未安装系中兴公司原因所致,蓝天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如需安装,蓝天公司随时可到现场进行安装,故不应扣除该部分钢结构的安装费。中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蓝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兴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中兴公司向蓝天公司提供了1702吨钢材,而蓝天公司仅使用了1629.559吨,故蓝天公司应当将多余的钢材返还或作价返还;涉诉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后,锈蚀现象严重,但蓝天公司一直未予返工整改,中兴公司只能自行组织工人返修、整改,共花费240969元,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蓝天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比鉴定结果多,故鉴定费应由蓝天公司承担。安泰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安泰公司(发包人)与中兴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将位于涿州开发区中国钢研究科技集团涿州基地的特种焊条、焊剂、钎焊料车间、实芯焊丝车间、研发实验楼和辅助用房工程发包给中兴公司,双方就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款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关于进度款及质保金约定为: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上报工程结算,经双方审核确认,并经发包人委托的外部审计完成后7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28天内。2012年10月27日,中兴公司(甲方)与蓝天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安泰公司高性能特种焊接材料产业化项目特种焊条焊剂车间、实心焊丝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制造、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蓝天公司;承包范围:安泰公司高性能特种焊接材料产业化项目特种焊条焊剂车间、实心焊丝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制造、安装劳务(包含钢柱、钢屋架、屋面支撑系杆、钢吊车梁、柱间支撑、屋面支撑、屋面、墙面檩条、不含墙面、屋面彩色钢板、防火涂料喷涂、天沟、雨水管等所有未列明的钢制构件);质量标准:合格(满足设计、规范要求),构件重量:暂估1600吨,构件供应时间:2012年12月31日安装完成。钢构单价:规格型号为Q235B,制作安装人工费单价每吨1600元,含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安装(不含地脚螺栓的安装)、探伤、防腐(刷油漆)、蓝天公司管理费、利润(不需蓝天公司开发票,费用支付使用现金方式);钢构工程量的确认:按河北省施工定额标准计算理论重量(辅材不计量);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双方核算的工程量及本合同第2条约定单价计算结算金额,分期支付:合同签订之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在构件出场安装之前支付到合同总额的60%;全部构件安装完成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0%;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总额待缺陷责任期(1年)满7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蓝天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中兴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蓝天公司发函:将原设计钢构81号节点的钢板由原设计80×80×20,改为80×80×12;2013年3月14日、15日,涉诉项目的建设单位安泰公司、设计单位吉林省冶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兴公司、监理单位钢研公司对实心焊丝车间及特种焊接墙面檩条支托变更及屋面斜拉支撑标高降低100毫米进行了协商,主要内容为:对两个车间钢构部分做如下修改:1、将+0.30米处的檩条由原来的到檩条上口标高改为到檩条下口的标高,在原支托加<75×6的角钢。2、将6.60米至8.1米处窗户间的墙檩托间距由原来750两隔改为900和600两隔,檩条支托做相应增加。3、将门上口F3檩条降为跟墙檩条一齐。4、将6.6米至8.1米处窗户上面两间隔600毫米改为900毫米间距以上檩条支托(包括山墙)做相应增加(原支托不拆除)。5、将两车间屋面斜拉支杆由原靠屋面梁上侧安装的水平斜拉杆下降100毫米,在屋面梁腹板上增加支托,确保屋面檩条下侧板安装尺寸。施工合同签订后以及设计变更发生后,蓝天公司即根据合同的约定、设计图纸,以及设计变更后的图纸,进行了施工。中兴公司已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037270元。2013年8月10日,经中兴公司、北京钢研新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验收,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蓝天公司施工的钢零部件加工42批次检验合格、钢构件组装35批次检验合格、钢结构焊接23批次检验合格、钢结构涂装42批次检验合格、钢构件预拼装7批次检验合格、单层钢结构安装33批次检验合格、紧固件连接26批次检验合格、压型金属板合格,上述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质量控制资料8批次检验完整、齐全、有效,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6批次完整、齐全、有效,上述项目符合要求。中兴公司、北京钢研新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此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盖章。安泰公司的高性能特种焊接材料产业化项目特种焊条焊剂车间、实心焊丝生产车间主体工程已经在2013年底通过验收。蓝天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对部分钢结构仅进行了制作,制作后运至特种焊条焊剂车间、实心焊丝生产车间。但并未进行安装。对此,蓝天公司称:因为中兴公司没有要求予以安装,所以蓝天公司没有安装,并且,没有安装的这部分钢结构如果进行安装的话,因为各种安装设备就在施工现场,安装起来会比较简单,所以,中兴公司对未安装的钢结构仍应按照每吨1600元给付款项。而中兴公司则称:蓝天公司未予安装的钢结构不能按照每吨1600元给付款项,应扣除安装费每吨400元。原审审理中,蓝天公司与中兴公司就钢材使用的数量存在争议。经蓝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涿州特种焊条焊剂车间、实心焊丝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量咨询报告书》,咨询结果为:蓝天公司在安泰公司高性能特种焊接材料产业化项目特种焊条焊剂车间、实心焊丝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量1629.559吨,其中制作安装工程量1606.720吨、仅制作未安装工程量22.839吨。蓝天公司交纳鉴定费53000元。蓝天公司、中兴公司、安泰公司对上述评估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中兴公司主张:蓝天公司在涉诉钢结构工程施工中有348462.17千克即348.46217吨的C型钢,是由北京市华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恒公司)按照蓝天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华天恒公司加工好送货至蓝天公司;华天恒公司加工供应的C型钢总数为366.074吨,平均每吨3580元,材料费每吨3200元、加工费每吨380元(包括按图纸加工成型、剪切、冲孔费用),上述加工费共计132415.56元(即348.462吨×每吨380元)应从蓝天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蓝天公司认可其公司不具备加工C型钢的资质和能力,但其公司制作安装人工费的单价每吨1600元中包含钢结构深化设计等,华天恒公司按照其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因此132415.56元加工费不应予以扣除。中兴公司另主张:监理单位钢研公司曾指出,因特种焊条焊剂车间、实心焊丝生产车间钢结构发生锈蚀,且锈蚀比较普遍且严重。中兴公司曾为此于2013年9月19日向钢研公司回函:“接监理部2013年9月15日工作联系单,我项目部组织生产、技术、质检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联合检查,分析产生锈蚀的原因,制定返工方案。根据现场全面查看,发生锈蚀的钢构件面积约占整个钢结构面积的四分之一而且锈蚀程度有轻有重。产生锈蚀的主要原因为钢构生产是在2012年11月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此期间正值冬施期,可能由于保温措施不到而产生构件受冻而使防锈漆失效。施工方案:……”,其公司曾要求蓝天公司返修,但蓝天公司公司没有返修,故其公司遂自行组织返修,在返修过程中产生了劳务费、材料费等共计240969元,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蓝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兴公司再主张:其公司向蓝天公司提供钢材原材料共计1702吨,而根据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蓝天公司实际使用1629.559吨,蓝天公司多收取72.441吨,按照每吨3800元计,蓝天公司应当退还275275元。蓝天公司则主张:因为要对中兴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截取制作,中兴公司提供的钢材原材料实际必然多于1629.559吨,其公司并不能计算出实际收取的原材料的数量,且截取之后剩余的系废料,是加工中正常产生的,已经对废料进行了日常处理,因此不同意中兴公司要求返还的主张。二审审理中,中兴公司提交了钢研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9月19日向钢研公司回函中的“2014年1月份”为笔误,应为“2013年1月份”,还提交了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10月18日的会议纪要、2013年8月27日的整改记录、2013年11月5日的协调会记录,用以证明蓝天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锈蚀问题,而蓝天公司拒不返修。蓝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完成的涉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兴公司并未通知其公司进行返修整改,且即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其公司进行正常的维修工作,不应直接抵扣工程款。另,蓝天公司、中兴公司、安泰公司三方确认:安泰公司与中兴公司就位于涿州开发区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涿州基地的高性能特种焊接材料产业化项目生产车间、研发实验楼和辅助用房工程的结算价款为78747347.20元,安泰公司已向中兴公司支付了74809779.82元的工程款,剩余3937567.38元尚未支付。安泰公司、中兴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系工程质保金,整个工程系2014年6月经过四方验收,质保期为两年,故安泰公司并未拖欠中兴公司工程款,不应对蓝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安泰公司、中兴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该工程阶段性抗震设防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蓝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公司进行施工的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8月进行了验收,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8月,安泰公司应当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会议纪要、整改记录、协调会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蓝天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且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8月进行了竣工验收,故中兴公司应向蓝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中兴公司应向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人工费单价每吨1600元(含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安装等费用),工程款以双方核算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结算金额。现中兴公司、蓝天公司双方在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量未进行核算,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结论,蓝天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为1629.559吨,其中制作安装工程量为1606.720吨、仅制作未安装工程量为22.839吨,鉴于合同中约定的制作安装人工费单价每吨1600元中包含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和安装费用,故中兴公司要求扣除蓝天公司仅制作未安装的22.839吨钢结构中的安装费用以及仅设计未加工的348.462吨C型钢的加工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中兴公司又另行找他人完成了上述部分钢结构中的安装和加工工程,鉴于此,原审法院按照中兴公司主张的安装费每吨400元和加工费每吨380元的计算标准及要求确定应扣除的安装费和加工费分别为9135.6元和1324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蓝天公司仅以中兴公司未要求其公司对上述22.839吨钢结构进行安装为由不同意扣除安装费用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蓝天公司以按照合同约定C型钢是中兴公司应向其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为由主张不应扣除C型钢的加工费用的上诉意见,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包含了加工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C型钢系中兴公司应提供的原材料及蓝天公司无需完成C型钢的加工内容,蓝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中兴公司应向蓝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629.559×1600-9135.6-132415=2465743.8元。现中兴公司、蓝天公司双方确认中兴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03727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兴公司尚需给付蓝天公司工程款428473.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鉴于蓝天公司完成的涉诉工程已经于2013年8月10日经中兴公司验收合格,故蓝天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中兴公司要求蓝天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7773元的反诉请求。首先,关于中兴公司所称其公司向蓝天公司提供的钢材量是1702吨,依据鉴定结论,蓝天公司仅实际使用了1629.559吨,钢材原料的价格为每吨3800元,剩余的72.441吨折价款27527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蓝天公司辩称差额部分属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废料,对此,本院认为,上述72.441吨的差额占中兴公司提供原材料的比例尚不到5%,在钢材加工制作过程中亦会产生一定的边角废料,故蓝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这些边角废料,现中兴公司要求按照钢材原材料的原有价格每吨3800元予以折价并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中兴公司所称因蓝天公司拒绝对钢结构锈蚀问题进行返修整改,导致其公司自行维修所支付的劳务费、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蓝天公司完成的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8月10日经中兴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而中兴公司所主张的钢结构锈蚀问题发生在工程验收合格以后,且蓝天公司称中兴公司并未通知其公司进行返修整改,中兴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向蓝天公司发出维修整改通知及蓝天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中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兴公司要求蓝天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7773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蓝天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发包人安泰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兴公司就整体工程的最终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且发包人安泰公司已向总承包人中兴公司支付了扣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故蓝天公司仅以其分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已经于2013年8月验收合格为由主张质保期已满,安泰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蓝天公司、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53000元,由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20元(已交纳)、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2元(已交纳)、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5元,由北京蓝天开思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1元(已交纳),由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2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方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