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海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于江苏省泰兴市,水电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7时许,在本市济川街道长征路泰港湘情酒店3098房间,乘同房间住宿的丁某熟睡之机,窃得丁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93元。所窃手机被其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经营移动通讯店的宋某,所得赃款被其支用。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宋某处依法追缴Iphone6Plus手机1部,并已发还原主。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兴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物证手机(照片)、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宋某、王红军等人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6Plus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报价维修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雪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晖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