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明军与汪仁海、宋琴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军,汪仁海,宋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609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军。被执行人汪仁海。被执行人宋琴。申请执行人王明军与被执行人汪仁海、宋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仁海、宋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明军于2015年7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仁海、宋琴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明军案款共计30492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汪仁海、宋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汪仁海、宋琴在车管、房产局、银行进行查询,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王明军也提供情不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04920元及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汪仁海、宋琴尚欠申请执行人王明军304920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汪仁海、宋琴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王明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东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