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韩旭东与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王继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东,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王继峰,陈丽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339号原告韩旭东。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继峰。被告陈丽明。原告韩旭东诉被告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王继峰、陈丽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峰公司、王继峰、陈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旭东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80万元,第二被告单独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第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躲避欠款已失联,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峰公司未答辩(缺席)。被告王继峰未答辩(缺席)。被告陈丽明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韩旭东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据四张:1、2014年10月13日借据,上载明“今借韩旭东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息两份伍,即月息为(¥25000)。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人:王继峰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0月13日”。2、2014年11月22日借据,上载明“今借韩旭东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利息/月肆分伍,即:月息壹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肆个月,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人:王继峰身份证号码410303197510250565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3、2015年1月9日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韩旭东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利息叁分柒,即月息为:人民币肆万肆仟肆佰元整。借款期限肆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人:王继峰身份证号码410303197510250565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盖章)借款日期:2015年1月9日”。4、2015年2月2日借条,上载明“今借韩旭东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利息/月伍分,即月息为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肆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如果按时未还款,借款人王继峰自愿将名下所有财产归韩旭东所有。借款人:王继峰身份证号码410303197510250565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盖章)借款日期:2015年2月2日”。其中,2014年10月13日借据所涉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2日借据所涉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2日借条所涉借款60万元(韩旭东称该借款出借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0元,实际转款为57万元)均由原告韩旭东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继峰个人账户中;2015年1月9日借据所涉借款120万元,通过案外人洛阳先驱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转入王继峰个人账户60万元,转入原王继峰为法定代表人的洛阳中宁矿山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还查明,王继峰系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陈丽明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共出具四份借据,其中2014年11月22日借据,借款人处只有被告王继峰签名,其余三份借据借款人处除王继峰签名外均加盖有被告明峰公司的公章,原告将所涉借款转入王继峰个人账户和原王继峰为法定代表人的洛阳中宁矿山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1月22日的借据只有被告王继峰签名,原告亦将借款40万元转入王继峰个人账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明峰公司,故该笔借款40万元应为王继峰个人借款,与明峰公司无关。2014年10月13日借据、2015年1月9日借据、2015年2月2日借条,该三份借据未载明借款用途及实际借款人,三份借据所涉借款277万元,其中177万元原告转入王继峰个人账户、100万元原告转入原王继峰为法定代表人的洛阳中宁矿山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王继峰、被告明峰公司均未到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区分该借款系王继峰个人借款或系明峰公司借款,故应视为王继峰与明峰公司的共同借款,王继峰与明峰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未对返还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发生在王继峰与陈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丽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峰公司、王继峰、陈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峰、被告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旭东偿还借款人民币2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继峰、被告陈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旭东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8700元,被告王继峰、陈丽明共同承担1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