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朱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朱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8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德瑞、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朱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瑞、XX,被上诉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互为高中同学,2000年原告朱X去部队参军,2005年退伍回家后双方于2006年2月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月2日生育儿子朱家民,2009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朱小某,现均跟随原告的父母在老家生活居住。婚后双方在浙江的超市打工,夫妻感情初期尚可,但后来因双方性格各方面差异较大,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打,导致夫妻间矛盾越来越大。原告曾于2014年8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方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X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X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尊重双方的选择,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子女朱家民、朱小某的抚养权问题,被告方坚持抚养一个小孩,结合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朱家民由原告朱X抚养,婚生女朱小某由被告李X抚养,抚养费自理为宜。关于被告李X要求原告朱X因婚姻过错及家庭暴力等原因,赔偿其人民币十万元及精神损失五万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X请求因其离婚后无固定工作及居住场所,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补助,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及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朱X给予被告李X经济帮助三万元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朱X与被告李X离婚。二﹑婚生子朱家民由原告朱X抚养,婚生女朱小某由被告李X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双方均享有对对方抚养孩子的探视权,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四、原告朱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经济帮助三万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X承担。宣判后,李X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无婚姻过错,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5万元。被上诉人朱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X当庭申请证人邹国胜、张红到庭,证实被上诉人朱X存在家暴行为。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朱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形成积怨。可以认定其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无婚姻过错,系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X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仅反映其与被上诉人朱X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无法证实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5万元的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