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海南临高碧桂园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临高碧桂园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海南临高碧桂园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中华,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勇,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海南临高碧桂园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高碧桂园公司)诉被告陈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高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下落不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高碧桂园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临高碧桂园公司和陈勇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附录,根据合同的约定,临高碧桂园公司向陈勇出售位于碧桂园·金沙滩海蓝天一街1座1单元2412号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23771元,由陈勇分期付款,即在2013年4月22日支付购房款129509元;在2013年9月9日前支付购房款97131元;在2014年3月9日前支付购房款97131元。同时,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陈勇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自应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临高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勇仅向临高碧桂园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29509元,剩余购房款陈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经临高碧桂园公司多次向陈勇追缴欠款,并委托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向陈勇寄发律师函催交欠款,但陈勇始终没有支付。综上,陈勇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临高碧桂园公司在数次催告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勇立即支付原告海南临高碧桂园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购房款本金194262元;二、被告陈勇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海南临高碧桂园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474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勇承担。被告陈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临高碧桂园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临高碧桂园公司以及陈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临高碧桂园公司所售涉案商品房符合法定预售条件的事实;3、《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附录,证明临高碧桂园公司与陈勇签订合同,由陈勇购买临高碧桂园公司开发位于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龙波湾碧桂园·金沙滩项目的海蓝天一街1座1单元2412号的商品房,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的事实;4、《律师函》及投递记录,证明陈勇因拖欠购房款的行为,临高碧桂园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陈勇发出律师函追缴欠款的事实;5、《滞纳金明细》,证明陈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临高碧桂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临高碧桂园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临高碧桂园公司和陈勇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陈勇购买临高碧桂园公司开发位于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龙波湾碧桂园·金沙滩项目的海蓝天一街1座1单元2412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7.13平方米,总价款为323771元,由陈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即在2013年4月22日支付购房款129509元;在2013年9月9日前支付购房款97131元;在2014年3月9日前支付购房款97131元。陈勇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则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一)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附件五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陈勇按日向临高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逾期超过90日后,临高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临高碧桂园公司解除合同的,陈勇应当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临高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陈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临高碧桂园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附件五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陈勇按日向临高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又约定,临高碧桂园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3月8日陈勇向临高碧桂园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4月22日陈勇分别向临高碧桂园公司支付定金40000元、支付购房款79509元。之后陈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至今没有向临高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的购房款共计194262元。2014年9月1日,临高碧桂园公司委托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向陈勇发出律师函,催促陈勇向临高碧桂园公司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94262元及逾期违约金,但遭到陈勇的拒绝。又查明:临高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月6日向临高碧桂园公司颁发《临高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除了临高碧桂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临高碧桂园公司的庭审陈述,资以认定。本院认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临高碧桂园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取得《临高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其开发位于临高县碧桂园·金沙滩的商品房有权对外预售。临高碧桂园公司和陈勇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临高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的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陈勇应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向临高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临高碧桂园公司请求陈勇支付购买商品房应付款及其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临高碧桂园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支付原告海南临高碧桂园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9426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勇向原告海南临高碧桂园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的违约金1847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被告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珩人民陪审员 钟洪潮人民陪审员 吴年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邝舒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