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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3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91年3月26日生,住沧县纸房头乡古迹铺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10326561X。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汉族,1995年11月27日生,住沧县张官屯乡大马庄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51127022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汉族,1974年6月25日生,住沧县张官屯乡大马庄村,身份证号码:130921197406250221。上诉人张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徐某乙、卢某是被告徐某甲的父母。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称2015年4月双方分居。××××年××月××日,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徐某甲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原告主张的彩礼款及礼金有:1、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交给被告方彩礼款22000元;2、2014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交给被告方彩礼款60000元;3、201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七礼金2000元,红包7个100元,40个10元。以上共计851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张某乙出庭作证:1、证人孙某出庭证言,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六经我手给徐某甲亲姑徐桂兰22000元,徐桂兰给谁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交给女方家中彩礼款60000元,徐某甲的母亲收起来了。其余经我手还有过礼的2000元,这钱给张某甲的大爷了。7个100元和40个10元的红包是经我手给卢某了。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2、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我听说给了20000元和60000元,是听张某甲的父母说的。但未经我手。被告徐某乙、卢某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款称是交给了被告徐某甲,且彩礼款已全部用于被告徐某甲购买结婚用品和治病。此外,张某甲与徐某甲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被告徐某乙、卢某各拿了10001元给张某甲,给徐某甲6000元压腰钱。并提交诊断证明、狮城商场交款单、沧州银行交易回执单、徐某甲交易明细、销货单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10001元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称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甲按农村旧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款,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但双方已按照农村旧俗举办婚礼,同时被告徐某甲在同居期间有流产情形,故被告在返还彩礼时可适当减少。根据以上情形,酌情支持被告按照40%的比例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主张给付的彩礼款应由被告徐某甲及其父母徐某乙、卢某共同返还,实际上彩礼的给付是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虽然彩礼的交接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但这仅仅是一种仪式,实质上与彩礼有关系的只能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以彩礼的返还也离不开婚姻关系的男女当事人。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彩礼款82000元(22000元+6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被告徐某甲应返还原告彩礼款计32800元(82000元×40%)。原告主张的其它款项不属彩礼款范畴,故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32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承担743元,被告徐某甲承担1185元。上诉人张某甲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返还比例过低丧失公平原则;2、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上诉人徐某甲、徐金旺、卢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因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符合应返还彩礼的情形;因上诉人张某甲与徐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短,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及审判实践,同时考虑被上诉人徐某甲在同居期间有流产的情形,原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比例过低,本院酌情调整返还比例为60%。虽然按照习俗彩礼的接收方一般是女方的父母,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男女双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金旺、卢某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连带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给付女方彩礼款由徐金旺、卢某实际控制并使用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甲彩礼款4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志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