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17号一、二层(17103、17105、17136)。负责人:邰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居安街26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彬、被上诉人宏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宏安运输公司将其皖KJ18**车向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34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5年4月9日止。2015年3月10日9时许,钱志强驾驶皖S375**车行至涡阳县城关镇路段时与闫大伟驾驶的皖KJ18**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J18**车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9580元,宏安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851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安运输公司与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安运输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其赔付后可向第三者追偿,故对宏安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宏安运输公司保险金85180元。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负担。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涉案事故中无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宏安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宏安运输公司负担。宏安运输公司辩称:宏安运输公司在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要求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合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保险人应当在理赔后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辆损失险中按比例赔付无责免赔的条款是否依法有效。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称涉案车辆驾驶人无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峰审 判 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梦琦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