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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申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穆卫东、唐俊荣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补偿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穆卫东,唐俊荣,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申字第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卫东,济南大观园商场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俊荣,无业,系本案再审申请人穆卫东之妻。委托代理人穆卫东,即本案再审申请人穆卫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275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龙鼎大道龙奥大厦。再审申请人穆卫东、唐俊荣因诉被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安置及信访答复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穆卫东、唐俊荣申请再审称,一、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和有关法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二、一审裁定中遗漏了审查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2005年12月5日作出的《人民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遗漏了对同年8月22日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人民信访答复意见书》中第(三)项“关于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应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反映”的审查。对于以上两份答复意见书,再审申请人在诉状请求事项中已经列明,涉及到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撤销该两份答复意见书是责令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涉案行政裁决的前提。三、确认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是本案适格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是作出两份答复意见书的行政机关,依法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一直没有提供出其单位被撤销的文件,现在仍然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职责和职能。四、确认一、二审法院行政裁定书中变更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和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不适格被告和被上诉人。根据“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没有被撤销的文件,并且继续行使其职权和职责,因此不具备变更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条件,况且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认定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不是行政机关的证据,所以一、二审法院变更对方当事人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和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不适格的。五、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六、变更被告是法院强行作出的,再审申请人不同意。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穆卫东、唐俊荣一审诉讼请求事项中的第1项、第3项、第4项,均为拆迁补偿安置事项,在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11年1月21日废止)相关规定,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未经拆迁裁决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诉争的人民信访答复意见书是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信访答复,没有为再审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强制力,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案件管辖问题有异议,应当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对案件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而在再审程序中提出,该项再审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曾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变更或追加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和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在2013年10月17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再审申请人再次要求变更被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和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裁定是否遗漏审查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问题。一审裁定中已阐明“原告穆卫东、唐俊荣请求撤销槐荫拆迁办作出的人民信访答复意见书、重新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的诉讼请求,属于《信访条例》调整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一审裁定并未遗漏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主张不成立。综上,穆卫东、唐俊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穆卫东、唐俊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崔兆在代理审判员  杨朝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