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亳州市新科药材种苗生产有限公司与何菁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新科药材种苗生产有限公司,何菁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新科药材种苗生产有限公司,地址在安徽省亳州市中国药材交易大厅南门60米东侧。法定代表人韩儒,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菁。上诉人亳州市新科药材种苗生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菁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川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亳州市新科药材种苗生产有限公司(简称亳州新科公司,下同)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中药材种子、种苗批发和零售资质的企业(《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载明中药材种子、种苗批发和零售资质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1日止)。2013年3月3日,亳州新科公司(注:合同甲方)与何菁(注:合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0303的《中药材联营种植合同书》,其内容如下:第一条,药材品种。药材品种:改良白术;面积200亩;亩用种量20斤;合计用种量4000斤;单价80元/斤;金额320,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付10%押金;2、付60%后,甲方发货;3、余款30%产品回收时扣除;4、每亩提供药材专用有机肥壹袋。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提供优质中药材种子及栽培技术,负责产品回收(现金结算)。2、保证种子质量,发芽率达到80%以上,乙方收到种子下种后20日内,因种子质量问题导致不发芽,应及时给甲方联系,甲方无偿补种,负责责任自负。……4、药材产出后,乙方应来函或来人,并寄送中药材样品,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收购。5、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药材甲方有权拒收,或协商价格收购。6、甲方提供药材种植、管理、采收、初加工等技术指导服务。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提供土地,落实面积,服从甲方技术指导,按甲方要求做好田间管理。如不按甲方技术指导种植,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负责种子运输、肥料、农药等种植生产费用,并负责甲方技术人员的食宿。……第五条,种植方式:直播。第六条,如遇不可抗力(如水灾、旱灾、气候反常、巨变等)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第九条,……合同有效期: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亳州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儒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留下号码为139××××8851的联系电话,何菁也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留下号码为139××××2888的联系电话。2013年3月4日,何菁通过其妻子张红汇款22万元给原告。2013年4月8日,何菁汇款5万元至亳州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儒的6228484071485467713账户。2013年4月27日,何菁又汇款11.8万元给亳州新科公司。亳州新科公司收到被告何菁的汇款后,发送了种子给何菁,何菁收到后开始种植。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5日,亳州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儒通过张秀江分五次共汇款31万元给何菁,但五份汇款单据均未载明款项性质。2014年4月20日,何菁收到亳州新科公司支付的1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9日,何菁收到亳州新科公司支付的3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该两份《收条》均未载明款项性质。2014年12月17日,亳州新科公司的员工胡玉领一行三人受公司委派到黎川回收药材。在向何菁回收了约5吨药材后(何菁本人种植的约1吨,何菁委托他人代为种植的约4吨),亳州新科公司支付了18,000元回收款给何菁。在原审审理中,亳州新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损失计算清单》,确认其要求何菁返还和赔偿的金额计算如下:何菁应当给付亳州新科公司改良白术种子款32万元、麦冬苗款16.86万元、预付回收款35.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0.74万元,扣除何菁已经支付的种子和种苗款38.8万元,何菁还应当支付46万元给亳州新科公司。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亳州新科公司主张何菁尚欠其种子款和种苗款10.06万元(改良白术种子款32万元+麦冬苗款16.86万元-已经支付38.8万元)、应返还预付款35.2万元、利息损失0.74万元,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何菁需要付种子款和种苗款共计48.86万元给亳州新科公司但仍尚欠10.06万元的事实,亳州新科公司已经预付回收款35.2万元给何菁但何菁应当将该款返还给亳州新科公司的事实和何菁有违约行为且给何菁造成0.74万元损失的事实存在。亳州新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何菁存在改良白术种子的买卖关系且何菁应当支付32万元的种子款给亳州新科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何菁存在麦东苗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何菁需要支付16.86万元的麦冬苗款给亳州新科公司,且何菁也不承认与亳州新科公司存在麦冬苗的买卖关系,因此,亳州新科公司要求何菁支付10.06万元的种子款和种苗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表明亳州新科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韩儒在合同签订后确实共支付了35万元给何菁,但该款是否为亳州新科公司预付给何菁的回收款,亳州新科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何菁也不承认是亳州新科公司预付的回收款,且合同也没有关于预付回收款的约定。假设该款是亳州新科公司预付给何菁的回收款,则亳州新科公司预付回收款给何菁的事实与亳州新科公司在仅回收了何菁5吨药材后仍支付了1.8万元回收款给何菁的事实相矛盾。因此,亳州新科公司主张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了回收款给何菁的事实不成立,对亳州新科公司要求何菁返还回收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亳州新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菁有违反《中药材联营种植合同书》约定的行为,因此,对亳州新科公司认为何菁应当支付利息损失0.74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何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亳州新科公司提供了假种子造成其损失,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故对其要求亳州新科公司赔偿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何菁辩称与亳州新科公司合作囤积药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亳州市新科药材种苗生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亳州新科公司负担。宣判后,亳州新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不认定我公司与何菁存在麦冬苗买卖关系,也不认可我公司支付16.86万元麦冬苗款,不是事实。我公司举证目录、损失计算清单及一审庭审记录等足以证实我双方存在麦冬苗买卖关系的事实。其次,原判既认可我公司预付了何菁35.2万元事实,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判遗漏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因其没有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庭审时,被上诉人两名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且在庭审中相互发言,而原审判决却仅列了一名代理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亳州新科公司对原判未认定其与何菁存在麦冬苗买卖关系并支付16.86万元麦冬苗有异议外,亳州新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亳州新科公司与何菁是否存在麦东苗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亳州新科公司上诉提出与何菁存在麦东苗买卖关系,并提供了《出库单》、微信照片证实。经查,该《出库单》是亳州新科公司单方制作,其中并没在载明具体收货人,也没有何菁的签字确认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出库单》所载的麦东苗交付了何菁。其次,微信照片不能证明是亳州新科公司与何菁间发送,也不能证明微信照片中麦东苗是亳州新科公司交付的。综上,亳州新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何菁存在麦东苗买卖关系。二、35.2万元“预付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亳州新科公司与何菁在履行编号为20130303《中药材联营种植合同书》中引发的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该合同中并无预付款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也未形成关于预付款的补充约定。故,对该35.2万元“预付款”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应另行解决。三、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所涉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亳州新科公司及被上诉人何菁,并无他方。原审中,亳州新科公司与何菁参与了诉讼;庭审时,何菁虽然没有出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为此,原审将亳州新科公司及何菁列为案件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作为诉讼参加人也在原判中予以载明,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案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亳州新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