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丽与被告郭忠宝、第三人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丽,郭忠宝,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刘晓丽,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郭忠宝,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第三人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丽与被告郭忠宝、第三人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丽、被告郭忠宝、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我购买了佳和尚品小区5号楼1号商服(南数1门)楼房,2015年9月9日,经法院判决我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购买该争议楼房的合同有效,故该争议楼房应归我所有,被告排除妨害。被告辩称,该争议是用原告欠我工程款抵顶的,该房屋应归我使用。第三人陈述,我同意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书,将该争议楼房卖予原告的事实。对此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本院(2015)源民初字第781号文书确认,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5)源民初字第78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将该争议楼房卖予原告,该判决已确定买卖合同有效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认可该事实的存在。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书,第三人将佳和尚品小区5号楼1号商服(南数1门)楼房卖予原告,交付时原告得知被告在居住该楼房。2015年6月19日,本案原告起诉本案第三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称该诉争房屋是第三人欠其工人工资款而用该诉争房屋抵顶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将该争议楼房交付其使用。本院认为,第三人已将争议楼房卖给原告,且得到本院作出的(2015)源民初字第781号判决的确认并已生效,被告以第三人欠其工人工资款来抗辩使用该争议楼房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并将该楼房交付其使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宝排除妨害,将佳和尚品小区5号楼1号商服(南数1门)交付给原告刘晓丽使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执行;第三人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明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剧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